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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邓某某等与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邓某某(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号*楼****室*****室*****室**********室**楼*室。
负责人:宋正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江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号(东立国际*期)**栋*层*****室。
负责人:熊延益,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康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江岸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邓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康某、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康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9492.83元【其中,医疗费369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6128.91元、误工费25525元(34150元年÷365天年×27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给原告邓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332.13元【其中,医疗费437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468.55元、误工费16840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16时17分,康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56KM(木天河集镇和木天河村级公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行经至此由刘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邓某某)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刘某某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移位;2.脑外伤,左前部挫裂伤。邓某某被诊断为:一、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左眼外伤;3.额面部外伤:左侧颧弓骨折;二、失血性贫血。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邓某某无责任。2018年7月23日,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8年7月25日,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该车辆在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康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本人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00700元,在扣除其本人应当承担的数额外,下余部分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一并返还。
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辩称,1.该公司在向承租人交付车辆时,已审核了被告康某的驾驶资质,提示其严格按照车辆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履行了出租人的审核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已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应说明就医的时间、地点及人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16时17分许,被告康某驾驶号牌为鄂A××××ד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56KM(木天河集镇和木天河村级公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行经至此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邓某某)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刘某某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移位;2.脑外伤,左前部挫裂伤。刘某某住院治疗30天(2018年1月10日至2月9日,期间2018年1月22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5061.15元(其中,松滋市人民医院31421.77元、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3639.38元)。此外,刘某某还在松滋市中医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877.77元,医疗费合计36938.92元。邓某某被诊断为:一、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左眼外伤;3.额面部外伤:左侧颧弓骨折;二、失血性贫血。邓某某住院治疗50天(2018年1月10日至3月1日),花去医疗费43723.58元。二原告受伤后,康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700元,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二原告聘请松滋市泓康缘护理有限公司提供护理,刘某某支付护理费4648.91元,邓某某支付护理费7503.55元。治疗终结后,二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就误工、护理、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鉴定,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刘某某的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邓某某的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刘某某、邓某某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1200元、600元。
同时查明,鄂A××××ד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2017年5月14日、6月6日,该公司在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1月10日,该公司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康某使用。康某于2013年6月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4日,准驾车型为C1。
还查明,原告刘某某原户籍所在地为松滋市××号,2016年8月因“夫妻投靠”迁入原告邓某某所在的松滋市陈店镇夹马槽村十一组35号。二原告及子女四人家庭承包经营松滋市陈店镇夹马槽村土地7.4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确认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6938.92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按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9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16128.91元。护理期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50天。其中,护理公司护理31天,费用为4648.91元;下余护理期内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11480元(35214元年÷365天年×119天);(5)误工费25261.60元(34150元年÷365天年×270天)。刘某某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刘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曾往返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且为治疗、鉴定需从陈店镇多次往返新江口镇,应酌情考虑交通费;(8)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229.43元。二、原告邓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3723.58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按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9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4)护理费8468.35元。护理期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60天。其中,护理公司护理50天,费用为7503.55元;下余护理期内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964.80元(35214元年÷365天年×10天);(5)误工费16841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邓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为治疗、鉴定需从住所地多次往返,应酌情考虑交通费。以上损失合计75132.93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4362.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邓某某受伤,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康某应当赔偿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在租赁该车时已履行相应的审核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一嗨成山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康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康某予以赔偿。刘某某、邓某某要求康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依法据实计算。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后,康某垫付的1007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外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一并返还,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付总额中冲减。
原告刘某某、邓某某均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刘某某、邓某某的损失分别为56138.92元、48923.58元,按照比例(刘某某53.4%、邓某某46.6%),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刘某某、邓某某医疗费5340元、4660元。医疗费以外刘某某、邓某某的损失分别为43090.51元、26209.35元,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刘某某48430.51元、邓某某30869.35元,合计79299.86元。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下余损失95062.50元(刘某某50798.92元、邓某某44263.58元)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0000元)按比例分别赔偿刘某某26700元、邓某某23300元,合计50000元。综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分别赔偿刘某某75130.51元、邓某某54169.35元,合计129299.86元,冲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119299.86元。下余损失45062.50元(刘某某24098.92元、邓某某20963.58元)由康某赔偿,冲减已支付的100700元,多余的55637.50元由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返还。
被告康某、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10700元由原告刘某某收取,冲除其应得的全部赔偿款99229.43元外,多余的11470.57元应由刘某某返还。鉴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便于执行,应认定该款已支付给原告邓某某。冲减上述金额后,还应赔偿邓某某63662.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63662.36元;
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康某55637.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佘习华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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