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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相某某、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光松,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相某某、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松,被上诉人相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某某、周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9月30日,二人经刘某某介绍向借款人毛某某出借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毛某某拒不还款,刘某某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刘某某偿还二人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借款合同是由相某某、周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刘某某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当时忽略了借款合同中格式合同中第六条保证条款的内容,没有认真审查合同,对保证条款产生重大误解;2、刘某某没有为相某某、周某某所诉的借贷关系单独签署担保合同,本案所涉及的保证条款与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合同是一个整体,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条款才有效;既然主合同有效,就应当将借款人列为共同被告,原告未将借款人列为被告,说明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无效,本案宜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3、本案借贷关系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出借人以放高利贷牟利,借款人非法集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毛某某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涉及毛某某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4、相某某、周某某与债务人延长借款期限,未经保证人同意,属对合同的变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相某某、周某某与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相某某、周某某向毛某某出借资金200万元,刘某某为毛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相某某、周某某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业务分三笔向毛某某转款192万元。后因债务人毛某某未偿还借款,相某某、周某某将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若乙方(毛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甲方利息,将每天按0.5%加收利息”;“丙方(刘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追偿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某是否对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保证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二、相某某、周某某与债务人毛某某是否变更了借款合同,刘某某是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毛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亦无证据表明相关机关将毛某某的借款行为定性为非法集资,故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其对保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原判认为,重大误解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对方当事人的诱导或隐瞒相关事实,导致当事人对合同产生误解的后果。从一审庭审来看,刘某某只是对连带责任不理解,以及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产生了误解,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条件,同时,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能因为其不理解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债务人毛某某是否应该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债务人毛某某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属于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并无不当。关于相某某、周某某与债务人毛某某是否变更了借款合同,刘某某是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为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相某某、周某某与债务人毛某某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相某某、周某某亦不予认可;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也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相某某、周某某提交的三份转账凭证共计192万元,其主张另有8万元是交付的现金。原判认为,从双方支付的情况来看,大笔金额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相某某、周某某主张交付8万元现金,但并未对现金支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相应的现金给付证明,因此,原判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92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逾期还款利息为日0.5%(即年利率182.5%),上述利率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相某某、周某某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相某某、周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相某某、周某某19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刘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毛某某追偿;三、驳回相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财产保全费6770元,合计18810元,由相某某、周某某负担810元,刘某某负担18000元。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债务人毛某某是否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本案借款是否因涉嫌非法集资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关于债务人毛某某是否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刘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刘某某主张为一个月,相某某、周某某主张为两个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不论按哪一期限,债务履行期均已届满,因此,相某某、周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刘某某所称,担保条款写于借款合同中,审查借款合同必须有债务人参与诉讼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仅是保证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本案已查明借款合同关系属实,而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前所述,债权人可以选择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债务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刘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刘某某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期限的借款,在期限届满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某某、周某某辩称,没有约定期限的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无期限之说,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刘某某陈述的借款无期限与其坚持主张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存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刘某某推翻其在一审及部分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没有合理理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认为其担保期限仅为一个月的观点,本院认为,即便刘某某所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属实,保证期间也不等于借款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相某某、周某某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某某认为一个月到期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了借款期限,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据此,刘某某仍应按原保证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以稻谷作为抵押的情况,刘某某主张,毛某某将一张2014年10月7日才能用款的20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其,其才同意为毛某某提供担保,后毛某某又以价值300万元的稻谷换走了该银行卡,其将谷仓钥匙交给了相某某,其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相某某、周某某辩称,毛某某欠农民粮食款,很多人都要求分粮食,其也向政府提出要求处理粮食分配问题,是积极主张债权,并不意味着免除刘某某的保证责任,并且签订合同时未办理稻谷抵押手续,钥匙也没有交给相某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对于稻谷抵押的约定仅有一句“稻谷做为抵押”,对用作抵押的稻谷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等均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中对稻谷作抵押的事项约定不明,相某某、周某某也不认可刘某某向其二人交付了存有价值300万元稻谷的仓库钥匙,加之该仓库稻谷权属也存在纠纷,因此不能推定抵押财产的约定情况,故本案中的稻谷抵押不成立,相某某、周某某不能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时也就不存在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障碍。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因涉嫌非法集资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刘某某主张毛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引起了政府和公安部门的注意,并被湖南警方取保候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本案应当不予受理,或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相某某、周某某主张,至今没有任何法定机关认定本案中毛某某非法集资,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只是单纯的保证合同纠纷,不需要按先刑后民以另外的案件为前提。本院认为,刘某某未提供毛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立案侦查的证据,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也事实清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毛某某追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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