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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美、林某某等与宜昌实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美。
原告林某某,宜昌市粮食局退休职工。
原告刘翠英。
原告林兵,宜昌双汇集团职工。
原告林强,湖北水之翼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上列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实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美、林某某、刘翠英、林强、林兵与被告宜昌实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月,被告实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调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林益发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受聘于被告实得公司。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组织环卫工人开会,林益发应邀前往,会议结束后林益发走到仓库大门时,突然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4岁。受害人家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协商,胡冬仅仅赔偿5万元后不再理会。原告认为,林益发系被告单位人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二组证据:
第1组,五名原告户口薄、身份证。证明林某某、刘翠英系死者林益发的父母;刘某美系死者林益发之妻;林强、林兵系死者林益发之子。五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第2组,2014年3月29日胡冬出具的《关于林益发倒地的事情经过》、2014年3月28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内容》、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林益发是在提供劳务中因参会后导致死亡,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在事发后没有尽到及时的抢救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于林益发倒地的事情经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按照120急救电话的要求:“不让随意搬动林益发”,且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安排哪家医院出救护车的并非被告所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实得公司是否对林益发的死亡存在过错。林益发猝死的原因,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心源性可能性大。事发后,亦未对林益发进行尸检。根据现有证据,林益发系自身疾病引起死亡,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得公司存在过错,且被告实得公司在事发后,及时拨打120对林益发采取了积极的施救措施。考虑到林益发系在被告实得公司召集开会后死亡,依公平原则,被告实得公司可对其亲属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实得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已向林益发亲属支付50000元,应认定该50000元系给予林益发亲属的补偿。故五原告请求支付赔偿款3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美、林某某、刘翠英、林强、林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刘某美、林某某、刘翠英、林强、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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