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晶,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彭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天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晶、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某某因承接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12.75万元汇给被告,其余2.25万元交付现金。被告在将其位于荆州区郢城镇荆安村一组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许可证抵押给原告后,立下借据一张。同时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但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彭某某因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焦天发
书记员:赵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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