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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祥林与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系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系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孟村回族自治县丁庄子村,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祥林诉被告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祥林受雇于被告丁某从事水泥混凝土搅拌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8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祥林工资款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婷婷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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