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月
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月,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云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月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月上列经本院确认的38675元损失,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应在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10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某月各项损失38675元。被告张某某为司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为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月各项损失合计38675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刘某月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1500.4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月上列经本院确认的38675元损失,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应在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10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某月各项损失38675元。被告张某某为司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为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月各项损失合计38675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刘某月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1500.4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胡德忠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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