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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家与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家
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刘啟腾
刘某某
刘呈祥

原告刘某家,男。
委托代理人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啟腾(系原告之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呈祥(系被告胞兄),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家诉被告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浩、刘啟腾,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呈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向秭归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秭林证字(2004)第031196号《林权证》一本,被告提交了其父刘长春及原告1984年5月的《社员自留山登记册》复印件两张、2011年10月7日的被告三兄弟关于刘长春《林地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24日屈原镇林业站《关于刘某某反映问题现场调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屈原镇漆树坪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关于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漏登刘长春山林的《证明》原件一份。仲裁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林地四至问题,仲裁庭在争取双方同意后,会同漆树坪村委会、屈原镇林业站进行了现场踏界确权。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之父刘长春1984年承包经营“老杉树”林地属实,且与原告承包经营的“柏杨树窝”林地没有明显的边界接壤;(二)刘长春承包的“老杉树”林地四至明确,其中东、北两边连田,南边和刘某林土地连界,与现场勘验情况吻合;(三)2011年刘某某三兄弟关于刘长春林权分割协议属实,而且分别兑现了公益林补偿政策;(四)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刘长春承包的山林没有及时过户登记,漆树坪村委会承认存在漏登问题;(五)刘某家的《林权证》上标明的“西:横过”没有明确的参照物,与1984年登记册和县林业局提供的关于刘某家《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不一致。秭归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刘某某没有及时办理山林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和长期弃管造成的,经调解无效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于2013年11月10日裁决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家不服仲裁决定,遂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虚假证据,致使秭归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错将本属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划归被告所有为由,请求判令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家与被告刘某某的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由秭归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裁决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刘某某所有,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无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的情况下,该裁决结果理应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虚假证据,致使秭归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错将本属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划归被告所有为由,请求判令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家与被告刘某某的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由秭归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裁决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刘某某所有,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无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的情况下,该裁决结果理应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家负担。

审判长:鲁功德

书记员: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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