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五
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五。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被告王某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五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五对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玉伍二字予以认可,但仅承认购买了对账单上的前三项肥料并辩称货款已经支付。被告提交的发货单白联,与被告王某五无关联性,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对于被告王某五辩称的对账单上后边的肥料是现买现结,因未提交已结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王某五欠刘某某肥料款未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神药每件应该是每件190元,而不是210元。经查阅(2015)高民初字第32号卷宗,证实每件应为190元,只是原告擅自加上了利息。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应在总欠款中扣除400元。原告出售肥料应该承担产品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如因肥料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在本诉中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肥料有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不能确认系原告所出售的肥料的检验报告。原告亦不认可肥料有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肥料系不合格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被告王某五欠原告刘某某肥料款148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肥料款14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王某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五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五对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玉伍二字予以认可,但仅承认购买了对账单上的前三项肥料并辩称货款已经支付。被告提交的发货单白联,与被告王某五无关联性,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对于被告王某五辩称的对账单上后边的肥料是现买现结,因未提交已结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王某五欠刘某某肥料款未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神药每件应该是每件190元,而不是210元。经查阅(2015)高民初字第32号卷宗,证实每件应为190元,只是原告擅自加上了利息。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应在总欠款中扣除400元。原告出售肥料应该承担产品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如因肥料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在本诉中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肥料有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不能确认系原告所出售的肥料的检验报告。原告亦不认可肥料有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肥料系不合格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被告王某五欠原告刘某某肥料款148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肥料款14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王某五负担。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牛素敏
审判员:张天运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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