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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梁某强诉孟某某退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梁某强
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梁某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已拆迁)。
原告刘某某,梁某强与被告孟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任建勋、蔡志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梁某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梁某强与被告孟某某合伙,散伙事实清楚,被告孟某某散伙时应返还二原告现金41788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6%。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梁某强退伙债务417880元。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梁某强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9%计算)。
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57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梁某强与被告孟某某合伙,散伙事实清楚,被告孟某某散伙时应返还二原告现金41788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6%。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梁某强退伙债务417880元。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梁某强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9%计算)。
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碧涛
审判员:任建勋
审判员:蔡志慧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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