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陆作清(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李名章
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作清,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名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名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作清、被告李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请求的是恢复道路原状,但从双方主张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涉诉土地“东至公路”界限,与被告提交的《山林使用证清册》上所载涉诉土地“东至公路下田边”界限,有交叉重合部分,涉诉争议土地界限不明,其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请求的是恢复道路原状,但从双方主张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涉诉土地“东至公路”界限,与被告提交的《山林使用证清册》上所载涉诉土地“东至公路下田边”界限,有交叉重合部分,涉诉争议土地界限不明,其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晓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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