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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祥云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祥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国,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胜(系周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祥云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国、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胜、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2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8时07分左右,被告周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安县××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政府门前,将骑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刘祥云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祥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1743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周某所有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刘祥云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用去医疗费17430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4580元,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226元)。2017年4月17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周某为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刘祥云受伤前居住在公安县××居民,并在公安县××从事服务工作;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IX(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实际支出为350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祥云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天×10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年×20年×20%,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护理费9129元(32677元/年÷365天×102天,依据住院天数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1342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1300元,9.重新鉴定费用3507元。上述损失共计17173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祥云负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双方过错原则,由被告周某承担70%责任,原告刘祥云承担30%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由被告周某按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云各项损失120000元,加上申请重新鉴定费用为123507元,减去己经支付的3000元后,实际应赔偿120507元;余下的48232元,按70%由被告周某赔偿33762元,减去被告周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80元医疗费后,实际应赔偿29182元。原告刘祥云在得到保险赔偿后支付所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226元。关于原告刘祥云主张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祥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07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祥云人民币29182元;
三、驳回原告刘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被告周某承担1292,由原告刘祥云承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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