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被告范宝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范宝华、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05.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9627.60,误工费16950.6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92元,合计42075.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17时30分许,范宝华驾驶黑L×××××号北京现代轿车,沿依兰县依兰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街利和大药房门前向右变道时,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范宝华驾驶的黑L×××××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
范宝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依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诉讼费及法鉴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刘某某或范宝华承担。医疗费票据合计应为3374.15元,与刘某某诉请不符。因刘某某一人去哈市做法鉴,故只应承担一人的交通费用。刘某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资格证均为复印件。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贵兰护理,因张贵兰有固定工作,故不应给付护理费,即使给付护理费也应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宝华驾驶的黑L×××××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范宝华驾驶黑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依兰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和大药房门前向右变道时,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依兰县城南骨伤医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刘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3374.15元。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司鉴字(2018)第17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交通事故伤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80天。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92元。
另查明,刘某某受伤次日在人保财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刘某某的护理人为其妻子张贵兰,张贵兰工作单位为依兰县客运站,月收入2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起重装卸机械操作资格证均为复印件,其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范宝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商业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刘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票据核算有误,应按实际票据为准。刘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为特殊行业且刘某某无固定工作,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某某诉请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有两日是由妻子张贵兰护理,张桂兰有固定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故护理费应按照58天计算,刘某某庭审时自认其后雇佣护工护理,每日150元,未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因系其去哈市法鉴所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50元。经核定,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14016.75元(56067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8700元(150元天×58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法鉴费1800元、交通费292元,合计:34182.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3374.15元、误工费14016.75元(56067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8700元(150元天×58天)、法鉴费1800元、交通费292元,合计28182.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合计: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327.29元,由刘某某负担9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华
书记员: 崔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