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荣
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
戈某
望某某
戈某
原告刘某荣,无业。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石良司村43号。
法定代表人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戈某,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望某某,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戈某,系望某某的女儿。
本院受理刘某荣诉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戈某、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戈某、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石良司村43号,不在葛洲坝辖区;借据出具地址与事实不符;发生的资金往来均在五峰县;戈某、望某某户口在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且长期居住于五峰县。综上,该案应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石良司村43号,戈某、望某某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宜昌市西陵区,但长期居住于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且刘某荣未提供本院有管辖权的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戈某、望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戈某、望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石良司村43号,戈某、望某某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宜昌市西陵区,但长期居住于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且刘某荣未提供本院有管辖权的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戈某、望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宜昌宏业海棠科技有限公司、戈某、望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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