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告: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乾芬(系姜淼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91420526882815892B。
负责人:余首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某、向某、向某某与被告邹某、姜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邹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山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通知兴山财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被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姜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乾芬、被告兴山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某、向某、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培楚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6405.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9357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食宿费6828元,误工费6640.60元(其中向某夫妇2343.60元,向某夫妇1395元,向某某夫妇2902元),车辆损失费3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判令邹某、姜淼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2000元,下余经济损失由兴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邹某、姜淼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1时45分,邹某驾驶鄂E95656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姜淼),从兴山方向行驶至香溪渡口原渡口加油站门前路段(此处严禁掉头)时原地掉头,与向培楚(刘某某之夫,向某、向某、向某某之父)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向培楚被撞后坠落江滩、摩托车毁损,当时向培楚并没有死亡,意识非常清楚,还拿出自己的电话让邹某给亲戚、子女打电话,邹某却没有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折腾一个多小时后,向培楚因没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邹某通过秭归县公安局归州派出所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后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测,邹某驾驶的车辆系安全技术不合格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姜淼作为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只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其将安全技术不合格车辆交给邹某上路行驶,是造成向培楚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四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1时45分,向培楚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归州镇香溪村一组沿210县道往归州镇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香溪轮渡原渡口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邹某驾驶的鄂E9565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向培楚坠落至江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向培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邹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27日,四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1、鄂E95656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姜淼,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审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姜淼于2011年9月17日将该车出卖给彭恢建,彭恢建又于2016年初将该车出卖给邹某,均未办理变更登记;2、向培楚生前系神农架林区退休工人,户籍地为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44号,居住地为湖北省秭归县归州镇香溪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3、刘某某与向培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除本案原告向某、向某、向某某外,次子向松已身故;4、2016年12月29日,原向松之妻彭泽华作为家属代表与邹某签订《向培楚死亡丧葬协议》,约定: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23660元,经双方协商,由邹某预支5万元作安葬,2016年12月29日一次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30日12时前一次支付余下4万元。协议签订后,邹某按约定支付了款项,彭泽华出具了收条并将款项用于安葬向培楚;5、邹某为鄂E9565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兴山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秭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合同)工转正审批表、神农架林区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通知单、邹某与彭泽华签订的《向培楚死亡丧葬协议》及彭泽华出具的收据、姜淼与彭恢建签订的《协议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秭归县归州镇香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姜淼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兴山财保公司辩称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的理由是否成立?3、四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姜淼与彭恢建、彭恢建与邹某之间已经通过买卖方式将鄂E95656号轻型自卸货车转让,邹某系最终受让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成立,虽然姜淼将该车转让后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该行为与向培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姜淼不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不能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四原告要求姜淼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邹某投保商业三者险,与兴山财保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兴山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兴山财保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邹某否认签发保险单时兴山财保公司提供了该保险条款,兴山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订立保险合同时向邹某提供了该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邹某不产生效力,兴山财保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根据向培楚的公民身份号码可以看出,向培楚死亡时已年满76周岁,同时其生前系神农架林区退休工人,故四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135255元(27051元/年×5年);诉请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虽然客观存在,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请赔偿的数额,故本院只能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只是“两车受损”,并非四原告起诉的“摩托车毁损”,四原告只提供了购买摩托车价格的证据,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维修受损摩托车开支费用的证据,故摩托车损失无法认定;关于丧葬费,虽然协议系彭泽华作为家属代表签订的,但邹某已支付的50000元系预付费用,且款项实际用于了安葬向培楚,因此丧葬费只能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23660元。
综上,向培楚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6915元,邹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后,其余经济损失56915元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分担,邹某应赔偿28457.50元,该数额未超过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应由兴山财保公司直接赔偿给四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向某、向某、向某某因向培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除已支付50000元外,尚应赔偿6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刘某某、向某、向某、向某某因向培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8457.50元;
上述一、二项中,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尚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某某、向某、向某、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计791元,由刘某某、向某、向某、向某某负担450元,邹某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国
书记员:王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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