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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的50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22×××44的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12个月。因冻结期限届满而本案尚未审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存款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冻结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22×××44的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本案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鄂28民终9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杨绍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灿、向子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四川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31万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四川星星公司承建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佳公司)的丽佳国际广场项目后,设立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项目部,具体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星星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开工后因项目建设资金紧缺,宜昌星星公司便四处筹借民间资本。原告刘某某与宜昌星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叶铸是朋友,应叶铸的多次请求,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四川星星公司承建的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筹款三百多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5月1日进行结算,宜昌星星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宜昌星星公司就余款分每笔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五个月内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宜昌星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叶铸催讨,但叶铸总以四川星星公司未拨款或者以业主尚未支付进度款为由故意拖延。综上,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及项目管理人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案重审时,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补充陈述如下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巴东县水利水产局与巴东县丽佳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丽佳公司)签订《房屋还建协议书》。巴东县水利水产局同意将巴东县渔种场及野三关原水管站宗地上原有建筑物以整体还建的方式交由丽佳公司开发。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刘某某介绍,丽佳公司将前期拆迁还建工程交由叶铸实际负责的宜昌星星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2月3日,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与丽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承包巴东县野三关渔种场搬迁还建工程。随后,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将承包的前述工程交由其设立的宜昌星星公司具体施工。宜昌星星公司在拆迁和施工期间,因资金紧缺而要求原告帮忙筹借民间资本。由于原告与开发商和施工方都很要好,为了避免日后产生意见,双方约定,所有款项不论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交付,宜昌星星公司除在每张借条上加盖宜昌星星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外还特别注明“此款用于巴东县野三关渔种场搬迁还建工程”。宜昌星星公司本应在上述搬迁还建工程完工后结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但因被告四川星星公司随后又承建了丽佳公司开发的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项目,且四川星星公司仍将该项目交由宜昌星星公司具体施工。宜昌星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叶铸遂找原告协商继续使用所借原告借款,并仍按原约定的月利率三分继续计息。但原告要求重新书写借据时特别注明“此款用于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原告要求重新书写借据并特别注明的目的是因为“巴东县野三关渔种场搬迁还建工程”已经完工,将这些应还而未还的借款作个了结,作为偿还后的重新借款,于是就有了原审诉状中“2013年7月被告承建了……为被告四川星星公司承建的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筹款三百多万元”的表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宜昌星星公司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注销时止实际负责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负责人究竟是叶铸还是唐猛;2、叶铸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的借款行为究竟是代表宜昌星星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3、叶铸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能否证实原告刘某某与宜昌星星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是否包含有利息;4、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31万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逐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宜昌星星公司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注销时止实际负责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负责人究竟是叶铸还是唐猛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分公司的负责人一般应以公司的任职文件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即公司任职文件与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即为分公司负责人,该人负责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可代表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但此为原则,现实生活中仍有例外。在纷繁复杂的商事交易活动中亦有可能存在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与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不一致的情况,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仅系名义上的负责人而不能实际经营管理分公司也不能代表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经营管理分公司并代表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另有其人。由此,判断何人为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不能仅以公司任职文件、分公司营业执照等一概而论。前述标准虽系考量因素,但非绝对标准。我们应以实际负责分公司经营的人及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等系列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被告对宜昌星星公司自成立时起至2011年4月25日间实际负责人为叶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宜昌星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叶铸还是唐猛?如果仅凭公司任职文件和分公司营业执照,宜昌星星公司此阶段的负责人应为唐猛无异,但宜昌星星公司的实际状况并非如此,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四川星星公司员工罗锟在其与谭绍魁、四川星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叶铸代表宜昌星星公司与丽佳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并收领工程款等事关公司核心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宜昌星星公司在此时间段的实际负责人应为叶铸而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唐猛。其理由如下:(1)王某是宜昌星星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对宜昌星星公司的实际运行状况及谁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应该是了如指掌,王某关于唐猛为分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负责人仍为叶铸,叶铸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的陈述应属客观真实,叶铸应该是宜昌星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再者王某与本案无任何利益牵连,从常理上讲其不可能违背客观事实真相而作出虚假陈述。(2)罗锟系四川星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仅在宜昌星星公司存续期间被四川星星公司外派至该公司工作,还在后期作为四川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了宜昌星星公司的注销登记工作,因此罗锟对宜昌星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叶铸还是唐猛是最清楚不过的。从罗锟在其与谭绍魁、四川星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罗锟与叶铸共同确认的情况说明及2011年10月18日四川星星公司发给宜昌星星公司的外派分公司人员薪酬代发通知单均可以看出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及罗锟所认可的宜昌星星公司负责人为叶铸而非唐猛。同时罗锟在该案中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意在证实宜昌星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叶铸。申论之,若自2011年4月25日起宜昌星星公司的负责人为唐猛,那么四川星星公司2011年10月18日发给宜昌星星公司的外派分公司人员薪酬代发通知单也应是唐猛在分公司负责人栏处签字而不是叶铸签字;若宜昌星星公司负责人为唐猛,那么罗锟关于其调回总部前的报销款就应当是与唐猛协商而不是与叶铸协商。鉴于此,宜昌星星公司虽在2011年4月25日登记变更负责人为唐猛,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却仍为叶铸。(3)纵观宜昌星星公司承建丽佳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我们不难看出,与丽佳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并收领工程款等事关公司核心经营活动的事务几乎全由叶铸一人负责,且叶铸个人领款数额达千万元以上,而作为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唐猛并未参与上述核心经营管理活动,而仅只在巴东丽佳国际广场项目部担任质量员。一个普通人最基本的常识都可得出公司的真正负责人应当负责公司的核心经营管理活动而不会只从事一般性的事务性工作,但该人实际上不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而真实的身份就是一名普通员工的除外。据此,从唐猛仅担任质量员而不负责公司核心经营活动这一实际现状,亦可确定唐猛并非宜昌星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实际负责人应为叶铸。综上,本院认为宜昌星星公司从注册登记至注销登记时止的实际负责人均为叶铸,叶铸有权代表宜昌星星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是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叶铸是宜昌星星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辩解的叶铸出具借条时宜昌星星公司的负责人是唐猛而不是叶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叶铸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的借款行为究竟是代表宜昌星星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在公司住所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亦可以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理,企业法人设立的分公司应对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不同于自然人,其为拟制的人,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来实施。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行为就是企业的行为。但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具有双重身份,在借贷关系中,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可能借贷,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企业借贷。如何区分何种情况下其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企业的债务,则应当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来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如果进行的借贷活动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活动,那么该借款就是企业借款,如果进行的借贷活动是为个人生活消费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所需,那么该借款就是个人债务。具体到本案,叶铸与原告刘某某发生借款行为时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即是判断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的关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宜昌星星公司在承建丽佳公司的开发建设项目时需自行垫付较大数额投资、丽佳公司并未按时按进度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也未拨付经营资金以供宜昌星星公司垫资经营、宜昌星星公司账户内也无大量资金以供企业经营,因此,宜昌星星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所需外借资金即成为必然。根据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及叶铸所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宜昌星星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之实际,叶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从借条亦可知借款全部用于宜昌星星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因此,本院认定叶铸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宜昌星星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案涉债务应当属于宜昌星星公司的企业债务。据此,原告刘某某与宜昌星星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刘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宜昌星星公司是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可以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因而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应为出借人刘某某、借款人宜昌星星公司,四川星星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故,对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辩解的其从未与原告刘某某有过任何形式的借贷关系,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从未发生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辩解的原告刘某某诉状中所称因被告资金紧张四处筹款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资金实力雄厚,没有借款需求。案涉借款系原告与叶铸之间的个人借款,叶铸出具借条时宜昌星星公司的负责人是唐猛,而不是叶铸,叶铸无权代表宜昌星星公司对外签署借条,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实际上是叶铸,而不是宜昌星星公司的意见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川星星公司是否给宜昌星星公司拨付经营资金的问题,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在法庭审理环节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限定其提交相关证据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仍未提交。本院据此判定四川星星公司并未给宜昌星星公司拨付经营资金。
宜昌星星公司在开设账号为42×××88的账户时预留的是宜昌星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亦多次与宜昌星星公司的该账户发生资金往来,根据该交易行为分析,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应该是允许宜昌星星公司设立该账户的,四川星星公司也应该是知道宜昌星星公司有此财务专用章的。另据被告四川星星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公安局的证明,我们亦可判定宜昌星星公司存在财务专用章,且该财务专用章在叶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时并未遗失。因此,本院认定叶铸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恰恰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宜昌星星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不是对叶铸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叶铸签署借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基于前述意见,本院对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辩解的公司财务专用章仅起见证作用,不具有担保或保证作用,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也未对原告与叶铸之间的所谓借款提供担保或保证,公司财务专用章一般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仅起见证作用的印章不管加盖于何处均不影响见证行为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辩解的财务专用章的盖章位置应当在借款人后或者与借款人并列,宜昌星星公司并无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叶铸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能否证实原告刘某某与宜昌星星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是否包含有利息的问题。
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的借款演变情况,本院可以确定2015年5月1日这天原告刘某某与宜昌星星公司并未发生新的借款关系,该日出现的4份借条能证实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宜昌星星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51.31万元。既然当日未发生新的借款,也就不可能有该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那么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就只能依据以前发生的借款情况予以判断。单从叶铸2015年5月1日出具的4份借条,我们可以得出多种结论,一是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均为下欠借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二是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中大部分是本金、少部分为利息,三是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中小部分为本金、大部分为利息,四是借条系原告刘某某与叶铸串通合谋出具……状况颇多,再此不能一一论及。本案借款实际情况究竟为何?在原、被告就案件客观事实发生争执而不能形成一致结论的情况下,本院亦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予以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则,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叶铸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4份借条、刘某某、刘祖家给叶铸转账记录、叶铸给田莉萍、刘某某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刘某某对借款经过、利息支付及抵扣本金经过等事实明确而详细的说明等认定原告刘某某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并未对其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宜昌星星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叶铸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4份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全部为借款本金而不包含借款利息。是故,对被告四川星星公司辩解的原告刘某某与叶铸所谓的借款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然,从原告刘某某陈述的借款经过来看,原告刘某某有可能存在收取借款利息后又将所收取的利息在下次又作为本金出借给宜昌星星公司。该种行为是否属于计算复利?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即便存在这种行为,那它也不属于计算复利,相反,这种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并更能促进资金迅捷流通。
(四)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31万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川星星公司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刘某某发生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宜昌星星公司,宜昌星星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宜昌星星公司系四川星星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宜昌星星公司现已被四川星星公司注销,因此偿还案涉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星星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某某虽未与宜昌星星公司约定付款期限,但其可以在宜昌星星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催告四川星星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刘某某虽无证据证实其已进行过催讨,但其提起诉讼的行为足以达到催告四川星星公司返还借款的目的。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后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仍未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四川星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与宜昌星星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上限,对其超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应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点,本院根据叶铸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的形成经过及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可以确定宜昌星星公司已将案涉借款的利息付清至2015年5月1日,只是自2015年5月2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因此,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应承担的借款利息的起止时点应为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是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31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51.31万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及计算错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以上分析判断结论,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已无他论,但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可能还心存二念,即叶铸出具借条时的借款人写明的是叶铸而不是宜昌星星公司,因此叶铸并未以宜昌星星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宜昌星星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已作解答。该条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叶铸系宜昌星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便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所借款项已用于宜昌星星公司承建丽佳公司的相关项目工程,因此原告刘某某可以请求宜昌星星公司与叶铸共同承担责任。当然,原告刘某某也可以放弃要求二者承担共同责任,只要求叶铸承担责任或者只要求宜昌星星公司承担责任。此为当事人的选择权,法院应予尊重。因此原告刘某某选择由设立宜昌星星公司的四川星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51.31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51.31万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9904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绍南 审判员  邓正灿 审判员  向子龙

书记员:姚瑶 员谭宝平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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