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潜江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李晓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王某共同赔偿其损失109894.81元[其中:医疗费10622.35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7时许,因318国道丫角大桥维修,杨某驾车绕道途径潜江市浩口镇西湾村的乡村公路,因道路狭窄,通行车辆较多,加之该路有危桥,王某作为该村书记告知过往车辆不要在村公路通行。杨某为此与王某发生争吵,后双方推扯扭打。刘某某与其父亲刘太春经过,看到双方打斗,便上前劝架。在劝架时被推倒,导致刘某某右下肢受伤。事发后,刘某某被送至潜江市浩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现仍在康复休息中。经该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杨某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综上所述,被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引发双方打斗,且导致劝架人刘某某受伤,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1、杨某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且刘某某损害后果与杨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某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是杨某及王某共同的危险行为直接所致,杨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发生与刘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有关系,应当减轻对直接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4、刘某某诉求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杨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刘某某对杨某的起诉。被告王某辩称,刘某某的诉状很清楚,王某在事发当天与村里的刘祖俊一起回去,因为村里的路狭窄,又有危桥,故提醒过往车辆不要走村里的路。当时有两个车,前车驾驶员就说不走了,而后车驾驶员杨某则说“你能走,我就能走。”并且骂人。后来,杨某的车上又下来几个人,就打了起来,刘某某来的时候,王某就已经被打倒了。王某与刘某某一起住的院,也是本次事件中的受害者,不知道为什么成了被告。不知道刘某某的代理人是否到当时的现场调查?是潜江市浩口镇的副书记给王某做工作,王某为平息事态,才支付了刘某某住院以后的费用。王某不应当是被告,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供的潜江市公安局浩口派出所对王某、王学林、刘祖俊、刘某某、刘太春、杨某、付雨晴、田辉兰、XX、王培兵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发票、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7)法鉴字第0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发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杨某、王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故予以采信。刘某某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所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刘太春,执照有效期为2002年8月19日至2003年12月31日,因无证据证明经过工商登记部门连年审验,现已超过有效期间,潜江市浩口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也不具证明刘某某是否从事个体工商登记经营的权利能力,故刘某某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刘某某提供的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7)法鉴字第0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收据发票,虽具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7时许,因318国道丫角大桥维修,杨某驾车承载其亲友绕道途径潜江市浩口镇西湾村2组的乡村道路时,因道路狭窄,通行车辆较多,加之该路有危桥,正遇时任潜江市浩口镇西湾村党支部书记王某驾车承载其子王学林和该村主任回家,王某随即告知过往车辆司机不要从该村道路通行。杨某则认为王某驾车走得,其也驾车走得,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推拉打斗。刘某某与其父亲刘太春此时正好经过,发现是王某与杨某拉扯,便与其父共同上前解劝,在解劝过程中,刘某某不慎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刘某某被送至潜江市浩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王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0622.35元。经该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某经向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刘某某因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的伤残程度目前为十级;2、刘某某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3、刘某某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刘某某提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王某或杨某或为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致,但刘某某是看到王某与杨某之间发生的争执、拉扯互为民事侵权时,为防止、制止王某和杨某的民事权益,而不顾自身安全主动上前解劝,并力争通过自己阻止王某和杨某互为实施侵权行为,从而达到王某和杨某民事权益免受互为侵害的目的。刘某某的解劝行为虽未经相关机构认定为见义勇为,但其行为所体现出的助人为乐、为难相助的正能量精神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值得鼓励、提倡和弘扬的。王某、杨某相互之间作为侵权人,面对刘某某的解劝行为,虽无证据证明是其对刘某某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但相对刘某某的解劝行为已然成为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杨某作为受益人,应对刘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刘某某以王某与杨某为侵权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比较刘某某和受益人王某、杨某的经济状况及获益情况等情况,确定由王某、杨某对刘某某补偿比例为2.5:2.5:5。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结合本案实际,根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刘某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0622.35元和后期治疗费8000元,分别有医疗机构正规医疗收费收据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凭,均予以认定;2、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60天,考虑刘某某的伤情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按30元/天计算,认定为1800元(30元×60天);3、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2400(80元/天×30天)和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定;4、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462元/年,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150天计算,认定为12929.59元(31462元/年÷365天×150);5、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其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鉴定机构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的意见,认定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6、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十级伤残程度、责任承担比例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7、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仅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伤残程度等鉴定收费2200元,鉴定机构对于刘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的收费1100元,与本案民事审理的民事侵权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述认定刘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2773.50元,由王某补偿25%计18193.38元,扣减王某已先行支付刘某某的10622.35元,还应补偿7571.03元;杨某补偿25%计18193.38元。还剩余36386.74元,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刘某某的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补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8193.38元,扣减被告王某已先行支付刘某某的10622.35元,还应补偿7571.03元;被告杨某补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8193.3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84元,被告王某、杨某各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