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壹万元整。
借款人韩某某。
”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拖延至今拒不偿还。
本院依法向被告韩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韩某某未按时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丽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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