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刘建武
刘某某
郑某某
张银凤
刘锦畅
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代表人王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银凤,系刘锦畅之母。
上述四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维佳、刘建武,被上诉人刘某某、郑某某、张银凤、刘锦畅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志江系刘某某与郑某某之子,张银凤之夫,刘锦畅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大冶市刘仁八镇刘文武村中刘湾1-1号。2012年8月6日22时许,刘志江在其本湾池塘附近手持鱼杆(5米长)不慎接触产权属大冶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前50云台线”而身亡。2012年8月13日刘某某、张银凤与大冶供电公司经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大冶供电公司先行垫付刘志江死亡赔偿金20万元给刘某某等,刘某某等收到20万元后提起民事诉讼,若判决结果超过20万元,由大冶供电公司补足差额,若不足20万元,大冶供电公司放弃对刘某某等的追偿权利。协议签订后,大冶供电公司即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刘某某等诉至法院,要求大冶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9,131.20元。
另认定:大冶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冶)公勘(2012)0807101号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事发地点在大冶市刘仁八镇刘文武村中刘小区的水塘边,水塘北边是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向东通往刘仁八镇,向西通往铜山口矿,水泥路的北边是中刘小区。水塘的南边上空为自东向西穿过“10千伏前50云台线”,水塘的东边是堤坝,刘志江尸体在水塘东南角堤坝东侧草丛中,上身赤裸,赤足,脚下压有一只拖鞋,在尸体的西边0.7米处有一根鱼杆,呈折断状,该鱼杆全长5米,鱼杆的鱼钩缺失,尸体东侧0.3米处发现一只纸杯装有一团鱼饵。在水塘东南角堤坝上方的高压线最南一根发现鱼钩连着一段鱼线缠绕其上。缠绕鱼钩处高压线距堤坝上沿4.7米。
还认定:刘志江于2011年1月2日与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该公司地址在黄石市湖滨路778号。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刘志江在黄石市西塞山区石料山居委会辖区居住。张银凤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在深圳冠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居委会辖区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大冶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冶)公勘(2012)0807101号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及现场照片,均可看出刘志江身上有明显电灼伤,且在2012年8月13日张银凤与大冶供电公司的调解协议书中明显载明“刘志江不慎接触‘10千伏前50云台线’触电身亡”。大冶供电公司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刘志江身亡非触电所致。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志江系接触高压线路而身亡,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压输电作业的企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刘志江的死亡系多个原因造成。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输电企业,在非居民区架设的高压线路,依电力作业标准,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5.5米,而出事地点的导线与地面距离仅为4.7米,大冶供电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大冶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大冶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冶)公勘(2012)0807101号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及现场照片,均可看出刘志江身上有明显电灼伤,且在2012年8月13日张银凤与大冶供电公司的调解协议书中明显载明“刘志江不慎接触‘10千伏前50云台线’触电身亡”。大冶供电公司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刘志江身亡非触电所致。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志江系接触高压线路而身亡,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压输电作业的企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刘志江的死亡系多个原因造成。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输电企业,在非居民区架设的高压线路,依电力作业标准,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5.5米,而出事地点的导线与地面距离仅为4.7米,大冶供电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大冶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童威
审判员:戴俊英
审判员:乐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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