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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博某某、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芳芳(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傅永盛
董道翠
范某某
钟晓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傅永盛。
委托代理人董道翠,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晓峰,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
代表人吕成道,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傅永盛、范某某、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博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董道翠、被告范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峰、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代表人吕成道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22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人员工资6400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950元、鉴定费1900元,双方当事人基本意见一致,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时限为240天,但是有关法律明确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185天,即自2013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12日,再根据原告的日工资72元/天,确认误工费为1332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提供了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予以支持,确认为416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6295.3元,应当扣除另一扶养义务人的应承担的份额,故本院确认为3147.65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800元、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13819.42元,其中被告傅永盛和范某某已垫付的35999.37元,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理赔时应予扣减。焦点之二,被告平安财保主张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乙类药中的20%和丙类用药不予赔偿的问题。其主张虽然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但是该不予赔偿部分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原告用于治疗的乙类用药的20%和丙类药,尚不足10000元,故在本案中区分无实际意义。焦点之三,责任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6400元、误工工资13320元、残疾赔偿金44827.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6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950元,合计77297.65元;不足部分34621.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鉴定费1900元,应由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被告傅永盛及其雇主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永盛和范某某已垫付35999.37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1919.42元,其中35999.37元支付给被告傅永盛和范某某。
二、被告傅永盛和范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损失19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元(已减半),由被告傅永盛和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22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人员工资6400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950元、鉴定费1900元,双方当事人基本意见一致,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时限为240天,但是有关法律明确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185天,即自2013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12日,再根据原告的日工资72元/天,确认误工费为1332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提供了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予以支持,确认为416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6295.3元,应当扣除另一扶养义务人的应承担的份额,故本院确认为3147.65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800元、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13819.42元,其中被告傅永盛和范某某已垫付的35999.37元,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理赔时应予扣减。焦点之二,被告平安财保主张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乙类药中的20%和丙类用药不予赔偿的问题。其主张虽然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但是该不予赔偿部分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原告用于治疗的乙类用药的20%和丙类药,尚不足10000元,故在本案中区分无实际意义。焦点之三,责任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6400元、误工工资13320元、残疾赔偿金44827.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6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950元,合计77297.65元;不足部分34621.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鉴定费1900元,应由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被告傅永盛及其雇主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永盛和范某某已垫付35999.37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1919.42元,其中35999.37元支付给被告傅永盛和范某某。
二、被告傅永盛和范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损失19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元(已减半),由被告傅永盛和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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