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乔正林
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
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正林。
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
被告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集兴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坤兴公司、荣集兴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正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6日,被告坤兴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刘某某于当日即通过建行、工行、和农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坤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家国个人账户转款共计970000元。杨家国收到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杨家国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并加盖了被告坤兴公司的印章。被告坤兴公司于2013年7月1日、9月4日、11月1日、2014年1月21日、1月26日、4月4日分6次向刘某某账户共计还款37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本息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坤兴公司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坤兴公司交付借款9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坤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金以1000000元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自认仅转账970000元借款本金,当时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故扣除当月利息30000元后,剩余借款970000元转账汇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双方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讼争借款本金为97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荣集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采信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被告坤兴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本金746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本人收到的370000元,汇至其他人账户的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补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收到被告偿还370000元本金的事实,应从上述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970000元本金冲减已付的3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减半收取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坤兴公司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坤兴公司交付借款9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坤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金以1000000元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自认仅转账970000元借款本金,当时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故扣除当月利息30000元后,剩余借款970000元转账汇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双方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讼争借款本金为97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荣集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采信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被告坤兴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本金746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本人收到的370000元,汇至其他人账户的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补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收到被告偿还370000元本金的事实,应从上述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970000元本金冲减已付的3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减半收取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国珍
审判员:肖飞
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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