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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荣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毕某某、张新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荣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浩口镇。法定代表人:许本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荣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毕某某、张新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明,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被告张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上列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824170.83元,后变更为如法院判决按各项损失807810.83元赔偿(按照20年护理计算);如果调解按525394.83元这个金额赔偿,其中:1、医疗费(住院费1544.34+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544.34元(被告毕某某已经垫付除外);2、误工费210天(2016年8月20日-2017年3月20日)×86.2元(31462元÷365天)=18101.42元;3.伤残赔偿金20年x12725元/年×66%=167970元;4.二级护理费(32677元/年×10年)×80%=2614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天×89.53元/天=9937.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50元/天=5550元;6精神损失费40000元;7.鉴定费1874.66元;8.交通费3000元;9.辅助器具费(轮椅)6000元(1200元/个,每4年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更换5次);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等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潜江市浩口镇永兴村四组湖北荣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提供劳务时(安装钢架结构厂房)从约6米的高空摔下造成胸、背部等多处受伤,伤后立刻被送到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经荆州市中心医院心胸外科(4天)转入骨二科(28天)又转心胸处科(8天)转康复科(55天)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14日入院康复科治疗16天后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1天。其伤势程度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九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二级护理),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悉,原告系经在该建设工地上做工的徐成明介绍而去做工的。被告湖北荣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钢构厂房建设工程是由被告毕某某承包的,然后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新峰,按26元/m²标准与张新峰结算劳务报酬。综上所诉,原告刘某某在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毕某某、张新峰未尽到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遭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荣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现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据此,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某公司辩称:荣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毕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毕某某辩称:第一、毕某某已经通过被告张新峰支付了各项费用8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退还给毕某某;第二、毕某某已经向被告张新峰支付了安装工程承包款4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毕某某仅仅在欠付的安装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与被告毕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毕某某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第四、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作业,未佩戴和使用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对其本人的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五、原告本身存在右肱骨陈旧性骨折,胸骨陈旧性骨折,对于其护理费的比例应当综合考虑,低于80%;第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考虑到被告毕某某因为经济特别困难,应当按照五年的护理期限考虑,五年后如存在继续护理费,可再行主张。被告张新峰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毕某某和荣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新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原则有两点:一是过错责任,二是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接受劳务合同的一方,原告接受劳务的一方是毕某某,张新峰与原告及案外人都是一样,都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张新峰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毕某某提交证据中关于张新峰领取的工程款一方面是被告毕某某事后补加的,还有一方面是被告毕某某要求的,张新峰为了及时救治原告不得不领取,事实上不是劳务分包的关系,所以张新峰不承担责任;第二、根据相关规定,荣某公司把本案的工程发包给了一个没有资质的公司承担,所以荣某公司应当责;第三、原告的赔偿金额问题同被告毕某某答辩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工程款结算凭据(领条)、领款单和被告毕某某提交的领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电子回单以及被告毕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微信截屏、微信聊天、电话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毕某某将其分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新峰,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荣某公司与毕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钢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在潜江市浩口镇永兴村四组荣某公司建设工地上务工的徐成明介绍,为荣某公司安装钢架结构厂房,直接受张新峰安排工作,报酬为每天200元,所获报酬由张新峰支付。2016年8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未佩戴和使用安全带、安全帽的情况下安装钢架结构时从约6米的高空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1天,支付医疗费89827.21元,其中张新峰垫付医疗费88282.87元,原告之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下肢截瘫评为五级伤残,肋骨骨折21根并后遗8处畸形愈合评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另查明,荣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与毕某某签订了《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名称为“个人私有再建仓库”以660000元的包干价发包给没有钢构工程施工资质的毕某某承建,毕某某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张新峰,张新峰亦未对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予以核实。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受谁雇佣。原告主张原告系张新峰所雇佣,张新峰辩称原告系毕某某所雇佣,毕某某和荣某公司辩称原告系张新峰雇佣的。本院认为,原告系张新峰所雇佣,一是原告受伤是在跟随张新峰务工期间,二是原告的务工报酬由张新峰支付,三是原告受伤住院后均是张新峰从毕某某处领取工程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四是毕某某与原告从未有过形成雇佣关系方面的接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张新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同时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高空作业,违反操作规程,又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张新峰的赔偿责任;毕某某对不具备钢结构资质的张新峰组建的施工队疏于管理,既无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又无完善的管理制度,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荣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既无施工资质又无完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毕某某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荣某公司、毕某某、张新峰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某某辩称已经通过被告张新峰支付了各项费用8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退还给毕某某的意见,因该笔费用系张新峰领取的工程款,是否多领或少领工程款是其与张新峰结算以后的事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毕某某以已经向张新峰支付了安装工程承包款40000元,应仅在欠付的安装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毕某某以原告本身存在右肱骨陈旧性骨折,胸骨陈旧性骨折,对于其护理费的比例应当综合考虑低于80%,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有误,应加上张新峰垫付的医疗费88282.87元。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4.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再加上张新峰垫付的医疗费88282.87元,共计99827.21元,经庭审核对,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01.42元,其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37.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等情况酌定为250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因治疗伤情及鉴定往返于其家庭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开支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66%过高,认定为16033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20年×赔偿系数63%);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74.66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其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的二级护理费按20年计算时间过长,根据本案实际暂按10计算,认定为26141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10年x80%];10、辅助器具费(轮椅)6000元(1200元/个,每4年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更换5次)。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90042.12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荣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8008.42元;毕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7012.64元;张新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7012.64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88282.87元,张新峰还应赔偿原告88729.77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荣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18008.42元;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77012.64元;三、被告张新峰赔偿原告刘某某88729.77元;四、被告湖北荣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毕某某、被告张新峰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湖北荣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毕某某负担3621元。被告张新峰负担3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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