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住所: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东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被告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平的委托代理人明鑫、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4427.94元;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8768.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早晨6时许,原告刘某某乘坐其子吴德春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从马桥方向行至307省道39km+800km路段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到马桥卫生院救治,后转入保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经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情已构成Ⅹ(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和驾驶员吴德春不负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原告刘某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被告程某某驾驶鄂F×××××号大地RX3240ZBZ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某某之子吴德春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环齿关节半脱位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程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年近72周岁,但其作为乡镇居民,仍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生产,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某某需赴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检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应予赔偿,参照保康县至武汉市乘车往返所需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往返交通费为400元;伙食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省内每人100元/天×2天﹦200元;误工费4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刘某某因伤致残的结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01.32元;2.护理费3038.93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3838.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2天=1280元)+(100元/天×2天=200元);4.残疾赔偿金21640.80元(27051元/年×8年×10%=21640.80元);5.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误工费11667.94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11667.94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损失合计48103.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1640.80元、医疗费2200元,合计23840.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63.19元,上述损失中被告程某某垫付的6801.32元,由原告刘某某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程某某。原告刘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对于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3440.80元,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某某24263.19元,合计48103.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程某某6801.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峰 审 判 员 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 何远秀
书记员:余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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