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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某、蔡明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秀(又名蔡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罗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宏成(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代写法律文书,出庭参与诉讼,代收代签法律文书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兵(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彬章(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吴彬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菌种厂购买菌种,在用吊篮从二楼往一楼运送菌种时吊篮突然下滑,导致原告头部卡在二楼楼面与吊篮出口处,造成鼻骨骨折、面部受伤的意外事故。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7613.41元。
原审被告罗某某、蔡明秀辩称,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被告家购买菌种时受伤属实,但原告的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另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一部分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还包含有治疗病毒性肝炎及左眼眶骨折的费用,请求法院从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在执行时合并结算。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6时许,刘某某到罗某某、蔡明秀家开办的香菇菌种厂购买菌种,当时罗某某外出,只有蔡明秀一人在家。刘某某在二楼菌种室选好菌种后,遂用被告安装的吊篮将菌种包(每包大约60至70斤左右)往一楼运,当刘某某准备去扶吊篮中要倒的菌种包时,吊篮突然下滑,刘某某的头部被卡在二楼楼面与吊篮出口处,造成原告鼻部、面部受伤的意外事故。
刘某某受伤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450元,在随县高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500元,计4950元(罗某某、蔡明秀已垫付)。刘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44701.41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24444.12元。刘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996.2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刘某某的损伤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日,罗某某、蔡明秀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8日,刘某某的损伤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或医院实际支出为准);3、护理时间为90天;4、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原审还查明,刘某某系随县农业户口,受伤前无操作升降吊篮经验。罗某某、蔡明秀家开办的香菇菌种厂,未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其运送菌种的升降吊篮无生产厂家、无说明书、无安全许可证,属自制安装。刘某某受伤后,罗某某、蔡明秀为刘某某垫付费用8950元。罗某某、蔡明秀将刘某某选购的5包菌种送至刘某某家,价值675元。
原审再查明,原审法院到随州新农合办公室依法调取证据时,该新农合组织未明确表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应获得赔偿。罗某某、蔡明秀在家开办菌种厂并对外销售,无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应属作坊式经营模式。罗某某、蔡明秀无机械生产制作资质,自行在家设计、安装的吊篮无说明书、无安全许可证,应属有缺陷产品。刘某某到罗某某、蔡明秀家菌种厂购买菌种时,罗某某、蔡明秀作为管理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提供安全工作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刘某某使用吊篮过程中意外受伤,依法应对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来没有操作吊篮经验情况下,明知有一定风险,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盲目操作吊篮造成事故,其主观上存在次要过错,应减轻罗某某、蔡明秀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罗某某、蔡明秀请求刘某某支付675元菌种款,因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刘某某在随州中心医院治疗受伤的同时,又同时治疗病毒性肝炎。因罗某某、蔡明秀未举出刘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所花44701.41元医疗费中究竟有多少治疗肝炎的费用,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刘某某治疗病毒性肝炎费用为20000元,该费用与刘某某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不予支持。刘某某治疗常规病毒性肝炎的费用,依据新农合有关规定可予报销,故应扣除20000元治疗肝炎的费用,刘某某实际治疗意外受伤费用为24701.41元。刘某某治疗左眼眶骨折费用,因左眼眶与鼻部相连,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也证实刘某某左眼眶骨折,且罗某某、蔡明秀未能举出刘某某左眼眶骨折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故对该费用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刘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4701.41元,门诊花费1996.2元,在随县高城镇卫生院和随州市曾都医院支出医疗费4950元,故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31647.61元。
刘某某系随县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为17734元(8867×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91天为4550元(91×50);误工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参照法医鉴定确定180天计算为11846元(238936÷365×320);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参照法医鉴定中确定的90天护理时间,计算为6413元(26008÷365×90);刘某某请求4000元后期治疗费,罗某某、蔡明秀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该费用属于法医鉴定确定今后将发生的二次费用,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鉴定机构认定刘某某需4000元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刘某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刘某某请求的数额偏高,且其存在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过错,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刘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刘某某的伤情、高城镇往返随州乘车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罗某某、蔡明秀对刘某某提交的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罗某某、蔡明秀支付鉴定费及路费到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下调为九级伤残,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故刘某某所花700元鉴定费,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为76690.61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为1000元。依据刘某某及罗某某、蔡明秀的过错程度,罗某某、蔡明秀应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76690.61元的60%,即款46014.37元,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刘某某应自负40%责任,即款30676.24元。刘某某通过新农合报销的4444.12元医疗费,其占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因随州新农合办未申请参与诉讼,法院对此款依法予以提留。罗某某、蔡明秀已支付的赔偿款895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某某、蔡明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46014.37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元,计47014.37元(其中法院提留原告刘某某在随州新农合报销的4444.12元费用,被告罗某某、蔡明秀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8950元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计3600元,由刘某某负担1420元,罗某某、蔡明秀负担21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刘某某在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时,罗某某、蔡明秀垫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个体经营的香菇菌种厂虽然位于罗某某、蔡明秀的家中,但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该香菇菌种厂的经营范围是香菇以及食用菌种的加工、销售,即该香菇菌种厂属于向公众营业的经营场所。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作为香菇菌种厂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内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罗某某、蔡明秀在其经营场所安装的用于运送香菇、菌种吊篮存在安全隐患,罗某某、蔡明秀未能保证其经营场所的服务、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也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积极防范和消除危险,导致刘某某在购买菌种时受伤致残,罗某某、蔡明秀对于刘某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刘某某在适用吊篮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的此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审应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显示,刘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4701.41元。刘某某在原审自述上述医疗费中治疗病毒性肝炎的医疗费为20000元,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在原审庭审时称“无异议,请求法院查实”。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中有多少费用与刘某某治疗本案人身损害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原审法院酌定刘某某治疗病毒性肝炎的医疗费为20000元并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刘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44701.41元,通过新农合报销24444.12元,因医疗费属于民事责任中的可补偿性损失范畴,应当适用“补偿性”原则,故新农合已经报销的金额24444.12元不属于刘某某的损失,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在扣除刘某某治疗病毒性肝炎的20000元医疗费后,认定刘某某在新农合报销4444.12元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某某在新农合报销总医疗费的比例计算为54.68%(24444.12元÷44701.41元),刘某某治疗本案人身损害支出医疗费计算为24701.41元(44701.41元-20000元)。按照刘某某在新农合报销总医疗费的比例,其治疗本案人身损害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为13506.73元(24701.41元×54.68%),故刘某某治疗本案人身损害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1194.68元(24701.41元-13506.73元)。综上,刘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18140.88元(11194.68元+4950元+1996.2元)。原审判决计算刘某某的误工费的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刘某某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1684元(23693元÷365天×180天)。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为刘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支出医疗费1500元,因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鉴定费1500元属于刘某某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应当纳入刘某某的赔偿范围。故刘某某因本案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1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11684元、护理费641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5521.88元。罗某某、蔡明秀应对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713.13元,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的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罗某某、蔡明秀负担诉讼费2180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某、蔡明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13.13元(罗某某、蔡明秀已支付给刘某某的赔偿款8950元、鉴定费15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计3600
元,由刘某某负担1420元,罗某某、蔡明秀负担2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某、蔡明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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