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官桥镇官桥村发展大道1层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退股金681469.76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未退还金额的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王仁忠、孔令荣、唐玉和、胡永良共五人签订了一份《项目合资经营合同》,约定设立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占股30%、王仁忠占股40%、孔令荣占股11%、唐玉和占股10%、胡永良占股9%。
被告公司设立前租用湖北天洋塑木有限公司的厂房、堆场,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出资1925123.56元,均用于被告公司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支付人员工资。
2014年7月9日,全体股东以湖北天洋塑木有限公司实木地板部的名义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原告退股,全额分期返还原告入股本金1925123.56元,同时约定不按时还款按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股东会召开后至被告公司成立前,共向原告退还入股金50万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成立,同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双方协商达成新的还款计划,双方确认已返还原告入股金80万元,下欠原告入股金1125123.56元,计划从2014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由被告还款10万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由被告每月还款20万元至还清之日止。
后被告未按该约定还款,至今下欠原告681469.76元入股金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在设立过程中,原告的入股金1925123.56元均用于被告公司,原告退股后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公司成立前经当时全体股东(发起人)一致同意退股,被告公司成立后,承诺由其返还原告的入股金,原告的入股金依法应由被告返还。
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应于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所有入股金,但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入股金620403.76元。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入股金681469.76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入股金620403.76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入股金620403.76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未退还金额的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且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承诺书并未约定违约金承担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之后的日期,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17日起以下欠股金62040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入股金620403.76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入股金620403.76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公司成立前经当时全体股东(发起人)一致同意退股,被告公司成立后,承诺由其返还原告的入股金,原告的入股金依法应由被告返还。
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应于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所有入股金,但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入股金620403.76元。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入股金681469.76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入股金620403.76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入股金620403.76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未退还金额的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且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承诺书并未约定违约金承担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之后的日期,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17日起以下欠股金62040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入股金620403.76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入股金620403.76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湖北晟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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