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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汪某某、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超、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系鄂L12808号低速货车驾驶人、车主。
被告余成刚,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
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568号。
负责人魏涛,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达贸易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雄波,力通达贸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昱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雷某、余成刚、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黎霞,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兴龙,被告余成刚,被告雷某,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虎,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昱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马桥方向沿横路线往桂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横路线20KM+300M处(汪某某行驶方向左侧路面封闭维修),与对向被告雷某驾驶的鄂L×××××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鄂L×××××号低速货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鄂L×××××号低速货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汪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鄂L×××××号低速货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C6棘突骨折;2、右侧上颌牙槽骨骨折;3、右侧尺桡关节掌腕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59天,原告刘某某实际花费医疗费6000元。2014年7月10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6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休息时间120天,伤后护理时间60天。
还查明: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余成刚,被告汪某某是被告余成刚聘请的汽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挂靠在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16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16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鄂L×××××号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雷某。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雷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汪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余成刚承担,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作为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收取了该车的挂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对被告余成刚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还就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9天为50元/天×59天=2950元)。
3、护理费4275.2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60天,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8元)。
4、误工费7789.47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693元/年÷365天×120天=7789.47元)。
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原告刘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21614.75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2664.75元(护理费4275.28元、误工费7789.47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8950元(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2664.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8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21614.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赔偿。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商祥

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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