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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桂千银
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初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桂千银,女,生于1962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刘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被告曹某某前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曹某某以涉案借款系其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共同购房、系二人共同债务,且离婚协议中约定购房欠款由吴某某偿还为由,于2014年3月22日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书面通知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桂千银、李世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应予偿还。原告刘某某诉称该借款是其借给被告曹某某用于偿还购车欠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曹某某一人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过欠款,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辩称此款应由被告吴某某一人偿还,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购房,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此款系曹某某个人所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曹某某的个人债务,因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应予偿还。原告刘某某诉称该借款是其借给被告曹某某用于偿还购车欠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曹某某一人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过欠款,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辩称此款应由被告吴某某一人偿还,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购房,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此款系曹某某个人所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曹某某的个人债务,因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学林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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