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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邓某某、尹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尹某某(被告邓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尹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邓某某、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万元;2.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在一起从事大货车长途货运工作,平时互相帮忙,互相照顾,关系较好。2015年9月15日傍晚,原、被告一起前往武汉棕宝床垫厂装货,被告夫妻先帮原告将货物固定好,后原告为被告帮忙,原告到被告货车上系绳子、盖油布时从车顶上摔下致右脚、左手受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与被告邓某某、尹某某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要求被告邓某某、尹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刘某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义务帮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与两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有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前述规定,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刘某某受伤的过错程度及其受损具体数额本院亦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瑞

书记员:胡建毅附件1: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职业、伤残赔偿金及计算标准依据;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鄂F×××××号货车系被告所有; 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住院医疗费支出; 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 6、证人宋春梅、胡小龙、陈意勤、蔡涛、陈晓玉、张泽威的证言及证人宋春梅、胡小龙、陈意勤、蔡涛、张泽威出庭作证;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邓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6年1月14日宋春梅与尹某某的谈话录音、2015年12月20日宋春梅与邓某某的谈话录音、2016年4月15日邓某某、尹某某、高元、张泽威夫妇的谈话录音,拟证明1).原告刘某某为被告义务帮工摔伤的事实;2).原告义务帮工受伤经张泽威调解,双方曾达成过调解意向;3).被告在诉讼期间要求证人张泽威改变证言的事实。 被告举证材料: 1、两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 2、证人陈意勤、蔡涛、张泽威、徐会兵、李作坤的证言及徐会兵、李作坤当庭作证,车辆登记和车辆买卖协议,报警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不实,且不存在义务帮工的事实。 附件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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