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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礼广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礼广华,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元,现住望奎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礼广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被上诉人礼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据”应属于无效协议,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借据约定的内容无效,被上诉人与望奎县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出卖方是开发公司,买受方是被上诉人,双方是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主体。上诉人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能交付房屋是开发公司的原因,双方之间的约定是无效约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返还购楼款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在涉诉楼房未按时交工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返还购楼款。上诉人刘某某虽主张“借据”约定的内容无效,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涉诉商品房的买卖发生争议,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自认收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21万元购楼款,无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与否,依照法律规定及事后协议约定,上诉人均负有返还购楼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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