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金某某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7月2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女,1976年7月15人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12日,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被伤害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与王某某因挣客户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某手部受伤。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具体行为人,所受伤害如何形成的。金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没有参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中刘某的手部受伤是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的没有依据,对这部分内容不认可。
2、鉴定书2份。2014年4月9日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黑孙)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52号。2014年12月24日孙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孙医法鉴字(2014第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右手部损伤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二次手术取钢板,残疾等级9级。
经质证,司法鉴定属单方鉴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与被告无关。
3、刘可心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前是被告王某某、金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客户,致使两家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找其理论时王某某动手打原告,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后刘某右手受伤。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认为被调查人刘可心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该笔录调查内容与2014年4月10日11时53分公安机关对谢守春所做的笔录矛盾,谢守春是当时买麻将机的人。实际引发纠纷的是本案原告刘某。
4、2014年7月2日刘可心及付国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某在案发时被被告王某某踢打。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认为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付国涛与原告也有亲属关系,但不清楚具体什么亲属关系。调查笔录距离案发时间将近三个月,从整个卷宗的调查笔录上没有体现付国涛当时在现场,且付国涛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不认可以上两份笔录。
5、2014年4月8日对薛婷婷做的询问笔录,薛婷婷当时是原告刘某的女朋友。证明案发时是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厮打,原告父亲被第一被告哥哥王凤军按倒,二人没参与打架。同时原告的右手是被王某某踢伤。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认为被调查人薛婷婷与刘某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不真实。与刘可心及刘某笔录的内容不一致,不认可上述笔录陈述的内容。
6、2014年4月10日及7月4日对谢守春做的调查笔录,案件是谢守春定购麻将引发的。证明案发当天是谢守春先在原告处交付定金100.00元,欲购买麻将机,当天午饭以后,谢守春到被告经营的电脑城溜达,因为被告开出的条件比原告优惠,因此在原告将麻将机装到车上后谢守春反悔,引发原、被告两家的矛盾。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对7月4日的笔录有异议,其中对王某某用拳头打刘某的过程有异议,当时王某某没有打原告。对原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谢守春4月10日的笔录写的很清楚,他不买麻将机是因为钱不够了,但是原告不给退定金,可看出引发纠纷是原告刘某造成的,不存在被告王某某抢客的事实。谢守春不买麻将机,不要定金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强行要求谢守春购买麻将机的行为不正确,被告不存在抢原告的客户行为,属于正常经营。
7、2014年7月4日谷岐梅的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谢守春的一样。
经质证,同对谢守春的笔录质证意见一致。
8、2014年4月10日杜春华与2014年7月4日葛占霞询问笔录,证实是谢守春不守约引起原、被告纠纷并厮打在一起。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原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两份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店内的女老板态度蛮横,将被调查人的东西扔到店外。被告不存在抢客的行为,谢守春在被告处购买麻将机的原因是能赊购给他,并不是相同品牌的麻将机低价出售,也不存在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是否购买麻将机由谢守春自己决定,被告没有任何不利于原告经营的行为及过错。
9、2014年4月10日杨雪松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右手受伤。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不认可这份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是在厮打过程中形成的。
10、2014年4月14日、5月24日,公安机关对刘某的两份询问笔录。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认为两份笔录内容相矛盾,陈述过程不一致。对手受伤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原告自己都说不清楚手是怎么受伤的。
11、2014年4月15日、5月26日,公安机关对王风军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5日庞金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时,王凤军与刘可心未参与打架。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认为王凤军、庞金云对案件整个过程的前部分不清楚,他们是后到现场的。
12、2014年4月20日金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0日、5月26日王某某询问的笔录。证实二被告明知谢守春已经在原告家交了100元定金的情况下仍然将麻将机卖给谢守春,引发两家纠纷,说明被告有过错在先。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对谢守春是否交了100元定金的事情不知道,后期才知道的。笔录中从谢守春所说的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并没有不正当经营,也没有要求谢守春必须在其经营的商店买麻将机,而是让谢守春看着办。被告出售的麻将机品牌及价格及是否可以赊销与原告无关。主观上不存在与原告抢客的故意,没有过错。
13、张福琴询问笔录1份。证明因被告不讲诚信,原、被告发生厮打,致使刘某右手受伤。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认为张福琴是原告刘某的母亲,是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原告的问题。王某某、金某某与谢守春之间的买卖是正常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经营。
14、原告刘某的儿子刘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刘某某的年龄。刘某某是原告与前妻张丽丽婚生子。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及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并且经营电动车商店。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认为营业执照上没有体现对麻将机有经营许可,原告没有经营麻将机的资质,只能经营电动车及配件,原告属于违法经营麻将机。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新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部不是法人,不能签订合同,这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
16、原告刘某的医疗费9,323.33元。其中,门诊费2张,240.00元;第一次住院费7,578.35元;第二次住院1,504.98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17、2015年2月11日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2014年4月9日所做鉴定费用600.00元,孙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所以发生的治疗费与被告无关。鉴定费票据丢失可以复印票据存根,不应该出具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
18、刘某两次住院病案,第一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00元。第二次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是在与被告王某某、金某某的纠纷中形成的。法医鉴定中体现的是粉碎性骨折,如果原告是粉碎性骨折,那么就不会继续厮打,并且受伤部位不是厮打形成的。
19、赔偿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对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计算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刘可心全年从事电动车经营,刘可心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在原告受伤后,商店一直在营业,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没有影响原告的收入,误工费没有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赔偿与被告没有关系。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0日,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街派出所对谢守春、杜春华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案发生的纠纷是由原告造成的。首先是原告对购买者谢守春不在其店购买麻将机的行为不认可,强行要求谢守春购买麻将机,被告是正常经营,没有与原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案纠纷的引发是由原告去被告的店门口叫骂,然后被告出来,原告冲上去殴打被告,然后两人才发生厮打的,说明发生纠纷的过错方是原告。谢守春提出不购买原告的麻将机后,原告店里的女老板有很多不理智的行为对待顾客。从语言及行为上均表示强烈不满,强行要求谢守春购买其店内经营的麻将机。
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举这两份笔录时所证明的问题一致。
2、2014年4月20日,王某某、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1份。二被告的陈述与刚才第1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是正常经营,纠纷的发生的过错方在原告。
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经营麻将机是在经营范围内经营的,同时证明原告向法庭陈述是不真实的,经营麻将机是有范围的。
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审理的不是经营范围问题。
宣读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吴红英及关玉江的询问笔录各1份。
原告刘某对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金某某质证意见是关玉江不了解这个事情。吴红英笔录不能证明刘可心全年从事电动车经营,只能证明刘可心案发那天在刘某的电动车商店。
本院当庭出示了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街边防派出所204年4月4日对薛婷婷、王某某、刘某案发时的伤情照片。
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卖麻将机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人及原被告询问,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刘某右手所受伤害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王某某直接实施侵害行为所致,但根据在场人和原告陈述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情况,能够认定该伤系在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厮打过程中形成。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在其他纠纷中形成,故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该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刘某右手所受伤害的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纵观本案的过程,矛盾的起因是因顾客表示不买之前在原告家商店订购的麻将机,且顾客有之前交付的定金100.00元不用退回的意思表示,该情形符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活动规则,在此情形下,原告坚持出卖麻将机和到被告的商店与被告争吵并先动手打被告的行为实属不当。顾客购买商品时有选择的权利,交付定金不是买卖行为必须进行的必要条件,至于顾客与其他商家如何协商、购买与否、价款高低均与原告无关,原告称被告有恶意竞争的抗辩理由无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纠纷的起因、矛盾升级、扩大负有主要责任。其应对自身所受损害负主要责任,并自负70%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厮打一起,厮打中刘某受伤,应对此纠纷的产生以及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并赔偿刘某30%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因原告刘某提举的住院费结算票据、诊断书、处方、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刘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9,323.33元,故本院保护医疗费人民币9,323.33元;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刘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1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天,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00元;第3项误工费。因原告刘某从事电动车及配件零售,依据2013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人民币118.65元/天,以及《鉴定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进行计算,本院保护原告刘某4个月误工费人民币14,238.00元(118.65元/天×120天=14,238.00元);第4项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第5项护理费。因原告刘某二次住院时间为21天,《鉴定书》确定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而原告刘某的护理人元系其父亲刘可心,因刘可心从事农业生产,依据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人民币65.00元/天,故本院保护原告刘某的护理费人民币1,365.00元(64元/天×21=1,365.00元);第6项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7,760.00元/年的标准,以及9级伤残为20%的赔偿比例计算20年,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1,040.00元;第7项 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保护;第8项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之子刘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00元/年。本院保护金额人民币20,774.40元(12,984.00元/年×16÷2×20%),上述本院保护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19,290.73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30%,即人民币35,787.00元。其余损失,则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35,787.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2,229.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782.00(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卖麻将机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人及原被告询问,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刘某右手所受伤害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王某某直接实施侵害行为所致,但根据在场人和原告陈述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情况,能够认定该伤系在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厮打过程中形成。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在其他纠纷中形成,故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该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刘某右手所受伤害的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纵观本案的过程,矛盾的起因是因顾客表示不买之前在原告家商店订购的麻将机,且顾客有之前交付的定金100.00元不用退回的意思表示,该情形符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活动规则,在此情形下,原告坚持出卖麻将机和到被告的商店与被告争吵并先动手打被告的行为实属不当。顾客购买商品时有选择的权利,交付定金不是买卖行为必须进行的必要条件,至于顾客与其他商家如何协商、购买与否、价款高低均与原告无关,原告称被告有恶意竞争的抗辩理由无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纠纷的起因、矛盾升级、扩大负有主要责任。其应对自身所受损害负主要责任,并自负70%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厮打一起,厮打中刘某受伤,应对此纠纷的产生以及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并赔偿刘某30%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因原告刘某提举的住院费结算票据、诊断书、处方、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刘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9,323.33元,故本院保护医疗费人民币9,323.33元;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刘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1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天,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00元;第3项误工费。因原告刘某从事电动车及配件零售,依据2013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人民币118.65元/天,以及《鉴定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进行计算,本院保护原告刘某4个月误工费人民币14,238.00元(118.65元/天×120天=14,238.00元);第4项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第5项护理费。因原告刘某二次住院时间为21天,《鉴定书》确定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而原告刘某的护理人元系其父亲刘可心,因刘可心从事农业生产,依据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人民币65.00元/天,故本院保护原告刘某的护理费人民币1,365.00元(64元/天×21=1,365.00元);第6项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7,760.00元/年的标准,以及9级伤残为20%的赔偿比例计算20年,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1,040.00元;第7项 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保护;第8项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之子刘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00元/年。本院保护金额人民币20,774.40元(12,984.00元/年×16÷2×20%),上述本院保护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19,290.73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30%,即人民币35,787.00元。其余损失,则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35,787.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2,229.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782.00(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石雪松
审判员:孙吉太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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