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磊磊
张磊(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
龚建平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胡晓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磊磊,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建平,男。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栋19层。(以下简称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兴隆,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磊磊诉被告龚建平、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龚建平、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因对原告刘磊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磊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磊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因其身体损伤未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亦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按其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其误工时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以农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其营养费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应予适当调整;其交通费票据连号证据真实性存疑,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本院予酌情确定交通费;其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告其它项目赔偿主张金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未提供应减轻赔付责任的相应证据,其“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1816.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7.68元、误工费8308.78元、交通费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4331.6元(46148.06元-21816.46元)。被告龚建平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1516.46元(46148.06元-24631.6元)、赔付被告龚建平垫付费用24631.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磊磊经济损失21516.4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被告龚建平垫付费用24631.6元。
上述二款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磊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0元,原告刘磊磊承担500元,被告龚建平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磊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因其身体损伤未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亦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按其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其误工时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以农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其营养费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应予适当调整;其交通费票据连号证据真实性存疑,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本院予酌情确定交通费;其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告其它项目赔偿主张金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未提供应减轻赔付责任的相应证据,其“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1816.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7.68元、误工费8308.78元、交通费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4331.6元(46148.06元-21816.46元)。被告龚建平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1516.46元(46148.06元-24631.6元)、赔付被告龚建平垫付费用24631.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磊磊经济损失21516.4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被告龚建平垫付费用24631.6元。
上述二款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磊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0元,原告刘磊磊承担500元,被告龚建平承担1850元。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易片红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吴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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