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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先,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程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购车款295000元及利息(从原告给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24%年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7241.8元、保险费21823.43元、营运损失4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8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并按约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原告预付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交车,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后,才于6月23日提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提车后,原告在办理相关营运手续时获知,由于被告一直未予办理燃油公告,所提车辆无法办理营运证。原告所购车辆为车辆运输车,被告应当在交车前即应办理好包括燃油公告在内的一切手续,以便原告所购车辆能够合法上路运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程力公司辩称,我们的交车时间是与原告协商,在原车辆价格的基础上优惠3000元,原告同意的。该车辆的燃油公告在2018年8月6日已经下来,现在可以办理相关手续了。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程力公司签订《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某向被告程力公司定作CLW5160TCLC5型车辆运输车一台,约定车辆单价为358000元,合同签订预付定金5万元后被告程力公司20个工作日内交车,余款在交车当日付清。原告刘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至被告程力公司账户。2018年6月23日,被告程力公司交付车辆,原告刘某提走车辆并支付了剩余车款24500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刘某与连云港港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其购买的程力威牌CLW5160TCLC5型车辆运输车挂靠在连云港港浦运输公司名下,以公司名称登记上户。随后原告刘某以连云港港浦运输公司名义为车辆缴纳保险费用、车辆购置税,并办理临时号牌。后因该车辆燃油公告无法查询,不能办理车辆道路运营证,原、被告协商解决无果,原告刘某于2018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1批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的公告》中,程力威牌CLW5160TCLC5型车辆运输车符合国家燃料消耗量和安全达标车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程力公司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程力公司向原告刘某交付合同车辆后,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45000元。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交付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构成违约,但被告已经与原告协商并作出降价3000元的处理,原告在提走车辆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提车时间变更的认可,且提车时间的变更不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交付的车辆因未办理燃油公告导致无法正常运营,从而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经核实,原告所购程力威牌CLW5160TCLC5型车辆运输车已于2018年8月6日本案庭审结束前办理好“燃油公告”相关手续,原告购买的车能够办理相关运营手续从而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若因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州、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422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雯

书记员: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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