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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再华
王某某
耿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再华。
被告王某某。
被告耿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耿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其借款、尚欠部分借款及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证据,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5397.53元、利息4458.07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75397.5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其借款、尚欠部分借款及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证据,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5397.53元、利息4458.07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75397.5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耿某某负担。

审判长:唐怀玉
审判员:胡庆忠
审判员:王东玲

书记员:董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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