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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张某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杨艳敏(河北石家庄藁城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某立
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士慧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石家庄市藁城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立。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石中路377号物联大厦110室。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慧,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被告张某某、张某立委托代理人李贵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4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80元/天*14天=1120元;4、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合计损失为9582.2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罗计兰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且原告同意优先赔偿罗计兰。故原告的损失中华联合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立按事故责任赔偿9582.21元/2=4791.11元。被告张某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张某某、张某立、中华联合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工资表人员签字进行鉴定,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对其申请视为放弃。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张某立开车,属于职务行为,对本次事故没有重大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7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服,提出异议。但被告张某某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庭审中又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91.11元(已支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某立负担50元,原告刘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4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80元/天*14天=1120元;4、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合计损失为9582.2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罗计兰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且原告同意优先赔偿罗计兰。故原告的损失中华联合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立按事故责任赔偿9582.21元/2=4791.11元。被告张某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张某某、张某立、中华联合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工资表人员签字进行鉴定,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对其申请视为放弃。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张某立开车,属于职务行为,对本次事故没有重大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7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服,提出异议。但被告张某某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庭审中又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91.11元(已支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某立负担50元,原告刘某负担37.5元。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李兵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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