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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菊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玖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款凭条》、《三方代扣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实际借款人,借款均为其所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解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庭审中,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原告认为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8万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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