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硬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范某某
刘甜甜
刘某某
陈某某
湖北龙某建材有限公司
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周将卫
原告:刘硬。系受害人刘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刘某之母。
原告:范某某。系受害人刘某之妻。
原告:刘甜甜。系受害人刘某之长。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址同上,系刘甜甜之母。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某之次。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母。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湖北龙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仙山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韩昌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将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湖北龙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陈某某,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徐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鄂城区长港镇长港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港镇人民政府及长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刘某生前与其亲属居住在城镇,且以从事非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该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尸检报告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车辆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对受害人刘某驾驶的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修理的费用,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小客车,沿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西,遇对向刘某驾驶沿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占道行驶的无号牌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时,被告陈某某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鄂A×××××小客车右侧前部与刘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在公路中间相撞,两车相撞后,鄂A×××××小客车在公路南边又与被告徐某某驾驶对向正常行驶的鄂A×××××小客车二次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某受伤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鄂州市中心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发损伤:1、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肝挫伤;4、肾挫伤;5、左侧眉弓异物;6、Ⅰ级脑外伤等,用去抢救费用21,382元。2014年10月24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来阳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1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4)尸检字第10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但不排除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的空腔脏器破裂、肺栓塞等原因。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龙某公司的聘用司机,鄂A×××××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龙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A×××××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8,000元,又向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200,000元,原告方已在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实际领取赔偿款100,000元。被告徐某某向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先行交纳无责任限额赔偿款11,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刘某的父亲刘硬及其家人于1989年从安徽省临泉县迁至鄂州市长港镇居住,在长港镇桥北东街租赁门面,以经营辣椒、生姜为生活来源。受害人刘某与妻子范某某共生育子女二人,于2011年1月17生育长女刘甜甜;2013年4月10生育次女刘某某。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龙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7,781.60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龙某公司的聘用人员,故陈某某对受害人刘某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龙某公司承担,龙某公司应当对受害人刘某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本案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因被告陈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处置不当,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致刘某两个年幼的女儿从此失去了父爱,致刘某的父母中年丧子的悲痛,给原告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结合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的严重影响,本院确认由被告龙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鄂A×××××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还因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为无责任方,其驾驶的鄂A×××××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剩余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龙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举证证明其为失地农民,自1989年从安徽省临泉县迁往本市长港镇,一直租住在城镇,并从事辣椒和生姜等生意为生活来源,受害人刘某生前同其妻、女一直与其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该事实有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和长港镇长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长港派出所共同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1,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4天×60元/天);3、护理费285元(26,008元/年÷365天×4天);4、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5、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6、被扶养人生活费252,000元[15,750元/年×15年÷2+15,750元/年×17年÷2];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5,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6,3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还应在鄂A×××××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1,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675,3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小客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472,770.90元(675,387元×70%),上述合计人民币603,770.90元。原告方未能提交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公司和徐某某以其先行垫付了赔偿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7VU30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人民币592,770.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F8G79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11,000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湖北龙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方128,000元,被告徐某某已先行向交警部门缴纳无责任赔偿款1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人民币464,770.90元[总赔偿额603,770.90元-龙某公司已赔偿的128,000元-徐某某先行缴纳的赔偿款11,000元],返还被告湖北龙某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28,000元,返还被告徐某某人民币11,000元。被告徐某某向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无责任赔偿款11,000元,由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直接向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领取。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78元,由被告湖北龙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鄂城区长港镇长港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港镇人民政府及长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刘某生前与其亲属居住在城镇,且以从事非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该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尸检报告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车辆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对受害人刘某驾驶的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修理的费用,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小客车,沿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西,遇对向刘某驾驶沿葛店开发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占道行驶的无号牌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时,被告陈某某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鄂A×××××小客车右侧前部与刘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在公路中间相撞,两车相撞后,鄂A×××××小客车在公路南边又与被告徐某某驾驶对向正常行驶的鄂A×××××小客车二次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某受伤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鄂州市中心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发损伤:1、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肝挫伤;4、肾挫伤;5、左侧眉弓异物;6、Ⅰ级脑外伤等,用去抢救费用21,382元。2014年10月24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来阳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1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4)尸检字第10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但不排除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的空腔脏器破裂、肺栓塞等原因。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龙某公司的聘用司机,鄂A×××××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龙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A×××××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8,000元,又向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200,000元,原告方已在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实际领取赔偿款100,000元。被告徐某某向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先行交纳无责任限额赔偿款11,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刘某的父亲刘硬及其家人于1989年从安徽省临泉县迁至鄂州市长港镇居住,在长港镇桥北东街租赁门面,以经营辣椒、生姜为生活来源。受害人刘某与妻子范某某共生育子女二人,于2011年1月17生育长女刘甜甜;2013年4月10生育次女刘某某。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龙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7,781.60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龙某公司的聘用人员,故陈某某对受害人刘某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龙某公司承担,龙某公司应当对受害人刘某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本案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因被告陈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处置不当,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致刘某两个年幼的女儿从此失去了父爱,致刘某的父母中年丧子的悲痛,给原告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结合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的严重影响,本院确认由被告龙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鄂A×××××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还因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为无责任方,其驾驶的鄂A×××××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剩余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龙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举证证明其为失地农民,自1989年从安徽省临泉县迁往本市长港镇,一直租住在城镇,并从事辣椒和生姜等生意为生活来源,受害人刘某生前同其妻、女一直与其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该事实有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和长港镇长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长港派出所共同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1,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4天×60元/天);3、护理费285元(26,008元/年÷365天×4天);4、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5、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6、被扶养人生活费252,000元[15,750元/年×15年÷2+15,750元/年×17年÷2];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5,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6,3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还应在鄂A×××××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1,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675,3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小客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472,770.90元(675,387元×70%),上述合计人民币603,770.90元。原告方未能提交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公司和徐某某以其先行垫付了赔偿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7VU30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人民币592,770.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F8G79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11,000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湖北龙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方128,000元,被告徐某某已先行向交警部门缴纳无责任赔偿款1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人民币464,770.90元[总赔偿额603,770.90元-龙某公司已赔偿的128,000元-徐某某先行缴纳的赔偿款11,000元],返还被告湖北龙某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28,000元,返还被告徐某某人民币11,000元。被告徐某某向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无责任赔偿款11,000元,由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直接向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领取。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硬、张某某、范某某、刘甜甜、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78元,由被告湖北龙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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