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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元与孟某某、湖北恒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元,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光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孟某某,务工。
被告湖北恒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西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北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刘某元诉被告孟某某、恒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传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继志、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光华,被告恒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某元带领工人到被告孟某某承包的江陵鼎浩物流工地铺设水泥路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刘某元出具欠162000元工资款的欠条,至今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陵鼎浩物流工地铺设水泥路面的工程系被告恒川公司承包,后恒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孟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015年10月12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恒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川公司存在法定的支付工资义务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工资款应由被告孟某某支付。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刘某元支付劳务款16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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