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桂来来
桂婷婷
桂程程
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
桂斯兵
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
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桂中华之妻。
原告桂来来。系受害人桂中华之子。
原告桂婷婷。系桂中华之女。
原告桂程程。系受害人桂中华之女。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桂斯兵,教师。一般代理。
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住所地京山县雁门口镇汉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桂来来、桂婷婷、桂程程诉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海波、人民陪审员柳金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桂来来、桂婷婷、桂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华、桂斯兵,被告湖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辩论、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亲属桂中华因“胸闷、气短”到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进行治疗,被告医院分别于11月26日、27日、28日、29日对桂中华进行输液治疗。同年11月29日21时左右,桂中华在家中突然发病,送被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日,经京山县公安局雁门口镇派出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桂中华死因进行鉴定,并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43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桂中华符合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567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对原告亲属桂中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与桂中华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8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161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桂中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评定过错参与度为50%-6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医院对患者桂中华的病情疏于观察,未进行详细诊断和治疗,导致患者病情恶化,且未按规定书写病历,对桂中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桂中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桂中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亲属桂中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其过错参与度为50%-60%。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亲属桂中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本院依法酌定为60%。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40%。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依据。原告的亲属桂中华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是经过审批招录的京山县大观桥渔场正式职工,并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其赔偿依据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3.1元;2、交通费1266元;3、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4、死亡赔偿金458120(22906元/年×20年);6、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5、鉴定费13000元;6、复印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493889.1元。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承担其中的60%即296333.46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197555.64元。四原告的亲属桂中华死亡必定会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已先行给付原告4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333.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刘某某、桂来来、桂婷婷、桂程程损失266333.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桂来来、桂婷婷、桂程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负担1357.2元,原告刘某某、桂来来、桂婷婷、桂程程负担9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医院对患者桂中华的病情疏于观察,未进行详细诊断和治疗,导致患者病情恶化,且未按规定书写病历,对桂中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桂中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桂中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亲属桂中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其过错参与度为50%-60%。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亲属桂中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本院依法酌定为60%。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40%。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依据。原告的亲属桂中华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是经过审批招录的京山县大观桥渔场正式职工,并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其赔偿依据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3.1元;2、交通费1266元;3、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4、死亡赔偿金458120(22906元/年×20年);6、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5、鉴定费13000元;6、复印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493889.1元。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承担其中的60%即296333.46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197555.64元。四原告的亲属桂中华死亡必定会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已先行给付原告4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333.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刘某某、桂来来、桂婷婷、桂程程损失266333.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桂来来、桂婷婷、桂程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负担1357.2元,原告刘某某、桂来来、桂婷婷、桂程程负担904.8元。
审判长:周忠华
审判员:范海波
审判员:柳金祥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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