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桂婷婷
桂程程
桂来来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郝艳艳
陈晨(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原告:桂婷婷(系刘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原告:桂程程(系刘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原告:桂来来(系刘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02号。
负责人:李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桂婷婷、桂程程、桂来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桂婷婷、桂程程及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孙航,被告人保荆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艳艳、陈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桂婷婷、桂程程、桂来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亲属桂中华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四原告亲属桂中华购买了被告经营的“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为15000元,保险期间为5年。
2013年11月26日,桂中华因医疗事故死亡,被告已赔偿身故保险金15000元,但拒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标准保费的二倍)。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辩称,桂中华系因病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保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桂中华系原告刘某某之夫,桂婷婷、桂程程、桂来来之父。
2013年6月18日,桂中华填写投保单,向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投保“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人保荆门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投保单未指定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被保险人桂中华、保险金额为16830元、保险期间为5年、标准保费为15000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二款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条释义载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3年11月26日,桂中华因“胸闷、气短”到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该院分别于11月26日、27日、28日、29日对桂中华进行输液治疗。
同年11月29日21时左右,桂中华在家突然发病,被送至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2月1日,经京山县公安局雁门口镇派出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桂中华死因进行鉴定,并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432号鉴定意见书:死者桂中华符合因××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刘某某等四原告以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在对桂中华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2567元。
该案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对桂中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如果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与桂中华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2014年8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161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结论为: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桂中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评定过错参与度为50%—60%。
本院在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赔偿刘某某等四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296333.4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先行给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266333.46元,并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京山县雁门口镇卫生院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中华死亡后,人保荆门公司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向刘某某给付了身故保险金,但拒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院认为,桂中华与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桂中华死亡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荆门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二款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桂中华因患××而在京山县雁门口卫生院治疗,并因京山县雁门口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桂中华死亡。
即桂中华的死亡应为其自身疾病与医疗过错行为共同所致。
××或仅有医疗过错行为,均不一定能造成桂中华的死亡后果,很难直接认定桂中华系因其中某一种原因导致死亡。
无论是刘某某等四原告主张的桂中华死因为医疗事故,还是被告人保荆门公司主张的桂中华因病死亡,均是片面的、有失偏颇。
而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据此,结合本案案情,人保荆门公司应当对桂中华意外身故承担60%的保险责任,即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刘某某等四原告支付桂中华意外身故保险金20196元(16830元×2倍×60%)。
四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桂婷婷、桂程程、桂来来保险金2019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桂婷婷、桂程程、桂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刘某某、桂婷婷、桂程程、桂来来负担122.5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1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桂中华与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桂中华死亡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荆门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二款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桂中华因患××而在京山县雁门口卫生院治疗,并因京山县雁门口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桂中华死亡。
即桂中华的死亡应为其自身疾病与医疗过错行为共同所致。
××或仅有医疗过错行为,均不一定能造成桂中华的死亡后果,很难直接认定桂中华系因其中某一种原因导致死亡。
无论是刘某某等四原告主张的桂中华死因为医疗事故,还是被告人保荆门公司主张的桂中华因病死亡,均是片面的、有失偏颇。
而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据此,结合本案案情,人保荆门公司应当对桂中华意外身故承担60%的保险责任,即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刘某某等四原告支付桂中华意外身故保险金20196元(16830元×2倍×60%)。
四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桂婷婷、桂程程、桂来来保险金2019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桂婷婷、桂程程、桂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刘某某、桂婷婷、桂程程、桂来来负担122.5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152.50元。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吴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