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石某、高某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同上,系上诉人刘石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刘石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7585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刘石某向被上诉人高某翠出具借条,2016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上诉人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2000元。在借款未到期的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借款金额仍为152000元及利息,未扣除上诉人已转账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最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上诉人152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执行了刘石某170718元款项。一审法院认定3万元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石某损失了3万元,被上诉人高某翠获利了3万元,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从始至终只有152000的民间借贷关系,这额外的3万元支出等同于是上诉人刘石某多归还被上诉人高某翠的借款,在清偿完毕所有借款之后,这3万元本身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中包括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依法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同时,被上诉人高某翠在(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最终导致法院的判决书侵害了上诉人刘石某的合法权益,针对被上诉人高某翠这种虚假诉讼的行为,法律本身就应该制止。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本案作出处理,使在法庭上说谎的人未受到法律的制裁或训诫,导致本案得到“驳回起诉”的不公正裁定。高某翠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理由如下: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刘石某所称的3万元钱,正是基于另一案中的152000元本金归还的利息。刘石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起诉书中也自认该3万元与这152000元借款有关,是偿还的这152000元借款的款项。事实上,这3万元是向高某翠偿还的利息,因为当初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52000元年息24%,所以刘石某当时所打借条的主要内容就是借20万元、2015年4月15日到2016年4月14日前还清,而不是在这段时间之后再还。当时我们还口头约定,每半年还10万元。因此,借款半年左右时,我找他要钱,他说只能先还我3万元算是利息,这就是本案所涉3万元的来源。一审判决没有认定24%的年利息,虽然与事实不符,但我考虑到刘石某已经给了3万元利息,加之那个案件多次通知刘石某也不到庭应诉,公告时间又很长,打官司我很累,所以就没有上诉。刘石某在借款半年时间即2015年10月13日还了3万元利息,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无论高某翠在原案件中是否提到过这3万元,均不影响这3万元是基于原案件中的152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纠纷,该案件的判决书已生效,已对该借款纠纷做出了认定和处理,如果刘石某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是另行起诉一个新的案件通过一审程序解决。因此,刘石某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驳回。我一审的时候执行庭已经处理了这个事情,我把他的房子封了,一审执行的时候他给了我17万多元,事情了解了。刘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益(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刘石某向被告高某翠出具借条,借条显示:原告刘石某向被告高某翠借款20万元,实际给付152000元,约定2016年4月14日之前归还。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刘石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高某翠转账30000元,被告高某翠认可收到该笔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刘石某未再偿还借款,后被告高某翠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被告高某翠未向人民法院叙述原告刘石某2015年10月13日偿还30000元的事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石某偿还高某翠本金152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某翠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现(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受损返还损失的人”为不当得利。原告刘石某于2015年10月13日转账30000元,该笔转账在原被告借款未到期期间,原告刘石某向被告高某翠转账是正常还款转账,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高某翠依照生效的(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双方均是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到该30000元转账不构成不当得利,且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笔30000元作出处理,原告应通过申诉或者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石某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上诉人刘石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7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被上诉人高某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正常借贷关系之间给付,而且给付该30000元,系在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之前给付,上诉人现诉的30000元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同一案件事实,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如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处理该30000元,可正常申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裁定已写明。综上所述,刘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书记员:张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