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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湖北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园A2栋1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B2CG4F。法定代表人:王光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良,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德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良,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解除鄂×1车辆的买卖合同;三、判令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支付刘某某93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568元为基准,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款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7年8月5日,刘某某与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签订了《卖车协议书》一份。尔后,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仅将牌号鄂×2汽车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将牌号鄂×2汽车挂靠在荣某物流公司名下,且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同时,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不同意将牌号鄂×1汽车卖给刘某某,这有刘某某与闫德虎的通话录音为证。鉴于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仅愿意将一辆汽车卖给刘某某,故刘某某要求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返还93568元。二、闫德虎主动提出解除牌号鄂×1汽车的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刘某某同意解除。(一)刘某某与闫德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闫德虎明确表示不卖牌号鄂×1汽车。(二)一审法院以该通话记录,经过剪辑不完整,且闫德虎认为在当时的语境下目的不真实为由,对该通话记录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的电话是闫德虎主动打给刘某某的。刘某某事先没有准备,在刚开始通话时,不可能去录音。在刘某某发现闫德虎强烈不愿意卖牌号鄂×1汽车后,为了固定证据及保护权益,在通话中途,刘某某开始录音,录音一直持续到通话结束。所以,通话时间显示是12分钟,而录音显示只有7分钟。2.从录音资料来看,录音过程持续,内容连续,未经过剪辑。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就认定该录音存在剪辑,没有法律依据。3.录音内容显示闫德虎多次表明不愿意卖牌号鄂×1汽车。在刘某某提出带第二辆车的余款约11万元与闫德虎在当天下午进行第二辆车的交易时,闫德虎仍表示第二辆车不卖。4.闫德虎自认通话记录属实,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闫德虎在当时语境下的目的。这前后矛盾。三、鉴于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的过错,即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不愿意出卖牌号鄂×1汽车,刘某某同意并要求解除牌号鄂×1汽车买卖合同及返还购车款93568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刘某某向荣某物流公司支付的293568元,其中有20万元是购买牌号鄂×2汽车的车款,余款93568元是购买牌号鄂×1汽车的车款。(一)两辆车均登记在荣某物流公司名下,且荣某物流公司也是出卖人之一,刘某某将车款打入荣某物流公司符合常理,更为规范。(二)荣某物流公司收到车款后,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均同意将牌号鄂×2汽车转到了刘某某名下。在此前提下,刘某某才能与荣某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该行为说明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认可了刘某某的付款方式。这表明买卖双方变更了原先约定的付款方式,由荣某物流公司接受车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未将剩余车款打入闫德虎账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因为买卖双方已变更了原先约定的付款方式,由荣某物流公司接受车款。荣某物流公司答辩称,刘某某要求返还93568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闫德虎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刘某某要求解除鄂×1车辆买卖合同的理由。(一)买卖合同是三方协议,需三方同意解除才能解除。通话录音只是闫德虎与刘某某的意见,不能代表荣某物流公司的意见。(二)案涉录音只有7分钟,而通话时间是10分钟,故该录音被剪辑过,不能作为证据。二、刘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仅支付了分期还款。荣某物流公司要求刘某某将剩余车款按照约定支付给闫德虎。三、刘某某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鄂×1车辆的买卖合同,荣某物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荣某物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闫德虎的答辩意见与荣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鄂×1车辆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支付刘某某93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568元为基准,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款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暂计利息76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承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本案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刘某某起诉时未主张解除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刘某某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请,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认为刘某某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刘某某解除合同是否成立,评析如下:刘某某诉讼以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卖车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某某已通过春来运输公司、周春来分别支付143568元、150000元,合计293568元,该款直接打入荣某物流公司账户。根据刘某某、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三方签订卖车协议,刘某某应将鄂×1、鄂×2车辆的分期还款打入荣某物流公司账户,剩余车款打入闫德虎账户。根据荣某物流公司提交的鄂×1、鄂×2车辆的分期还款明细显示,刘某某应付分期还款共290088元,刘某某未将剩余车款打入闫德虎账户。刘某某称其支付的款项仅系鄂×2车辆的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进行了变更,故刘某某此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刘某某主张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刘某某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辩称刘某某应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刘某某主张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中,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鄂×1、鄂×2车辆的分期还款明细,拟证明在未还清贷款前,车的所有权归荣某物流公司。刘某某已支付的290088元,均是付给荣某物流公司的,故其已支付的款项应是分期还款。二、个人汽车贷款结算证明,拟证明荣某物流公司在收到刘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分期还款款项后,就将此款转付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并已结清两辆车的车贷。三、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闫德虎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荣某物流公司为该合同的保证人)真实、合法,并已履行完毕。刘某某质证称,证据一是荣某物流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二说明闫德虎购买了案涉车辆,因为案涉车辆属于运输车辆,故只能挂靠在荣某物流公司的名下。证据三说明闫德虎的购车款来源于借款,荣某物流公司是闫德虎的保证人。证据二、证据三说明处置案涉车辆应得到闫德虎的同意,荣某物流公司不能单独处置车辆。刘某某的付款金额与闫德虎的还款金额不一致,没有关联性。经审核,证据一是荣某物流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只能证明闫德虎已将两辆车的汽车贷款结清,证据三只能证明闫德虎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荣某物流公司是保证人。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刘某某的付款属于分期还款款项还是剩余车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二审查明,2017年8月5日,刘某某与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签订了《卖车协议书》一份,约定:1.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将牌号鄂×1、鄂×2两辆东风天龙9.6米商务车以40万元价格卖给刘某某,每辆车价格为20万元整;2.付款方式:刘某某先垫还鄂×1的分期还款,提档到无锡后,刘某某扣除分期款后,全额支付鄂×1的剩余车款(注鄂×1的车款为20万元,分期还款需打入荣某物流公司账户上,剩余车款需打入闫德虎账户上)。3.鄂×2同样由刘某某先垫还鄂×2的分期还款,提档后把剩余车款付清后方可把鄂×2车开走(如有任何别的什么事情,都由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负责,交通事故除外,除非是剩余车款未打,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没有任何理由不让刘某某开走鄂×2车,分期还款需打入荣某物流公司账户上,剩余车款需打入闫德虎账户上)。2017年8月7日,刘某某通过无锡市春来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向荣某物流公司账户转账143568元。2017年9月8日,刘某某通过周春来账户向荣某物流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2017年9月22日,刘某某与荣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将刘某某所购牌号鄂×2车辆挂靠在荣某物流公司名下,合法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活动。2.刘某某自有车辆入籍荣某物流公司后,以荣某物流公司注册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和财产转移,其产权仍属刘某某。3.分期车辆,贷款未还完之前车辆属于债权人,刘某某只有经营权,没有产权。2017年9月22日11时55分,闫德虎打电话给刘某某,双方就《卖车协议书》的履行进行了沟通。2017年10月17日,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的委托,向荣某物流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希望荣某物流公司向刘某某退还车款93568元,否则,刘某某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2017年10月30日,刘某某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鄂×1车辆的买卖合同,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退还车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刘某某是否有权解除《卖车协议书》中的牌号鄂×1车的买卖合同。刘某某主张,一、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卖鄂×1车的义务。这有刘某某与闫德虎的通话录音为证。故其有权解除该合同。二、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主动提出解除该合同,在此前提下,刘某某同意解除。三、刘某某已履行了牌号鄂×2汽车的付款义务,余款93568元是购买牌号鄂×1汽车的车款。(一)刘某某向荣某物流公司支付的293568元,其中有20万元是购买牌号鄂×2汽车的车款,余款93568元是购买牌号鄂×1汽车的车款。(二)荣某物流公司收到车款后,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均同意将牌号鄂×2汽车转到了刘某某名下。在此前提下,刘某某才能与荣某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该行为说明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认可了刘某某的付款方式。这表明买卖双方变更了原先约定的付款方式,由荣某物流公司接受车款。荣某物流公司反驳,一、通话录音不能代表荣某物流公司的意见。二、荣某物流公司不存在明确表明不履行卖鄂×1车义务的情形。三、刘某某向荣某物流公司支付的293568元,是两辆车的分期款项。这有荣某物流公司提交的鄂×1、鄂×2车辆的分期还款明细证明,刘某某应付分期还款共290088元。四、刘某某还没有向荣某物流公司和闫德虎支付剩余款项。刘某某已先违约,其不能解除案涉合同。闫德虎反驳,一、通话记录虽属实,但闫德虎之所以那么说,是因为刘某某先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车款转到闫德虎的账上,闫德虎才不同意将车辆卖给刘某某的。二、闫德虎不存在明确表明不履行卖鄂×1车义务的情形。三、刘某某还没有向闫德虎支付剩余款项,构成先违约,其不能解除案涉合同。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被上诉人荣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斌、张彦良,被上诉人闫德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无权解除《卖车协议书》中的牌号鄂×1车的买卖合同。理由如下:一、刘某某向荣某物流公司支付的293568元,是两辆车的分期还款款项。(一)《卖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刘某某先垫还鄂×1车和鄂×2车的分期还款,提档到无锡后,刘某某扣除分期款后,全额支付鄂×1车和鄂×2车的剩余车款。分期还款需打入荣某物流公司账户上,剩余车款需打入闫德虎账户上。本案中,刘某某支付的293568元,是打入荣某物流公司的账户,故刘某某支付的293568元应是两辆车的分期还款款项。(二)刘某某与荣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不能表明刘某某已付清了鄂×2汽车的20万元。因为《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分期车辆,贷款未还完之前车辆属于债权人,刘某某只有经营权,没有产权”内容,可以表明该合同的签订与刘某某是否已付清了鄂×2汽车贷款和剩余款项,是否已取得了鄂×2汽车的所有权,没有关联。(三)刘某某虽然已在实际使用鄂×2汽车,但双方对于鄂×2汽车如何到了刘某某手中,均无法说明。故刘某某已在实际使用鄂×2汽车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鄂×2汽车的20万元已付清。综上,刘某某主张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其向荣某物流公司支付的293568元,其中有20万元是购买牌号鄂×2汽车的车款,余款93568元是购买牌号鄂×1汽车的车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刘某某垫还鄂×1车和鄂×2车的分期还款后,依据《卖车协议书》的约定,还应将鄂×1车和鄂×2车的剩余车款打入闫德虎账户上。本案中,刘某某未将剩余车款打入闫德虎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三、由《卖车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刘某某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后,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才交付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先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荣某物流公司和闫德虎有权拒绝把车交付给刘某某。故闫德虎在通话录音中表明在刘某某先违约的前提下其不同意卖鄂×1车,是闫德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权利。这不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闫德虎明确表明不履行卖鄂×1车的主要义务的情形。四、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荣某物流公司明确表明不履行卖鄂×1车的义务。五、在本案诉讼中,荣某物流公司和闫德虎均要求继续履行《卖车协议书》,不存在刘某某主张的荣某物流公司和闫德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综上,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不存在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且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刘某某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故荣某物流公司、闫德虎不应支付刘某某93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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