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石桥
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新业农民住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舒勇军
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叶方勇
叶方辉
叶强
梅现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石桥,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新业农民住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与汉江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勇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36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方勇,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方辉,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武汉奥辉服装厂厂长,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强,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仙桃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现春,男,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刘石桥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新业农民住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方勇、叶方辉、叶强、梅现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石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石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陈先锋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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