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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石头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石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404.1斤羽绒,每斤60元,合款24,240元,被告在羽毛磅码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1月8日,被告又购买了原告529斤羽绒,每斤60元,合款31,740元,被告也在羽毛磅码单上签名确认,两笔货款共计55,98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羽绒生意。2016年1月7日和1月8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羽绒共计合款55,980元。因被告当时未给付原告货款,均在原告出具的羽毛磅码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签名的两张羽毛磅码单证实。
原告刘石头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头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羽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共计55,980元,有被告签名的两张羽毛磅码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石头货款人民币5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环

书记员: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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