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真义
吴海燕(湖北汉川马口法律服务所)
陈正平
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
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黄陂运输第一分公司
彭秀荣
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晓东
原告刘真义,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正平。
被告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东湖东江大道103号。
法定代理人魏艳华,经理。
被告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黄陂运输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周家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2-25楼。
代表人夏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真义诉被告陈正平、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黄陂运输第一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真义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陈正平,被告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魏艳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黄陂运输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真义诉称:2016年1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陈正平驾驶属被告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行天黎物流公司)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黄陂运输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盟盛黄陂运输公司)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KM+6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26772.33元,其中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支付费用19000元。
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正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6年3月8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医疗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正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属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盟盛黄陂运输公司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真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真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正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陈正平与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属雇佣关系,被告陈正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盟盛黄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鄂KALA016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刘真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5594.33元[其中医疗费26571.33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3490元(28305元/年÷365天/年45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伤残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48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90元、护理费5119元、伤残赔偿金710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份19821.33元(其中医疗费16571.33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刘真义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垫付19000元,扣除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应承担的900元,其多支付的18100元由原告刘真义从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给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
据此,经本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真义经济损失124694.33元(104873元+19821.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真义经济损失900元;被告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19000元,其多支付的18100元由原告刘真义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刘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正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属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盟盛黄陂运输公司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真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真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正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陈正平与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属雇佣关系,被告陈正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盟盛黄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鄂KALA016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刘真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5594.33元[其中医疗费26571.33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3490元(28305元/年÷365天/年45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伤残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48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90元、护理费5119元、伤残赔偿金710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份19821.33元(其中医疗费16571.33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刘真义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垫付19000元,扣除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应承担的900元,其多支付的18100元由原告刘真义从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给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
据此,经本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真义经济损失124694.33元(104873元+19821.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真义经济损失900元;被告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19000元,其多支付的18100元由原告刘真义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刘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天门市卡行天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成波
书记员:李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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