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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92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总计为228733.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7年11月2日20时25分许,在本市沪太路XXX号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大宁门店,被告因电脑系统自动分配问题对原告不满,用箱子砸原告头部,用拳头击打原告脸部,并用脚踢原告右膝盖,致原告面部、膝盖等多处受伤。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因受伤产生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国原系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事。2017年11月2日20时25分许,在本市沪太路XXX号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门店,安国因对电脑系统自动分配不满迁怒于刘某某,并动手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嗣后,双方对上述事件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11月2日晚20点左右,上班时间,由于工作中,电脑系统自动分配问题,工作有点忙,安国对系统自动分配不满,情绪激动,冲动之下,直接出手打伤副店长刘某某,副店长刘某某无故遭打报警了。事后,在公司总监郭维舞调解下,分公司店长陈荣荣出面下,三方在公司路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扣除了安国的5000元工资,给刘某某作为医药费,此事故中刘某某被安国打伤,安国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伤情严重,终上所说,本起事件中,刘某某在上班中无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情况说明下方分别有刘某某、安国签名并按指纹。
  另查,1、2017年11月2日事发当日,刘某某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颅颌面创伤科就诊,诊断为唇裂伤,之后多次进行复诊。11月3日,刘某某又分别至神经外科、骨科就诊,膝关节正侧X片诊断报告记载: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改变。诊断结论为右膝外伤。11月9日进行了复诊。2017年11月26日、11月30日刘某某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骨科就诊,12月1日进行了右膝关节MRI扫描,诊断报告记载: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右侧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4、右侧腘窝囊肿考虑。12月11日,原告入院行右膝关节镜下前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半月板后角修补术。2018年6月,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内侧半月板撕裂,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2、事发后,原告通过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保的综合团体意外医疗险获得理赔款4782.32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局报警接报回执,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给付批单,原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为琐事发生矛盾时,未采取妥善方式解决,使用暴力打伤原告,该节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过错行为致原告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入院行右膝关节镜下前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半月板后角修补术是否与本次纠纷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事发次日,原告对其右膝部损伤进行就诊治疗,当时通过X摄片虽未查出明确的病因,但原告因疼痛连续就诊,并于同年12月1日进行右膝关节MRI扫描,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上述治疗过程具有连贯性,故无法排除原告右膝关节韧带等损伤与本次纠纷存在关联性。审理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扣除医保统筹及综合团体意外医疗保险理赔部分,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4417.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1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69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现金5000元,该款可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44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694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四、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国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安国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370元,被告安国负担人民币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荣生

书记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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