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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韩明校(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河北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王文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穆红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明校,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石家庄市赞皇县土门村。
负责人:王松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红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部落神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校,被告部落神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建、穆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称: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主要负责生产工作,曾经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部落神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13年8月22日赞皇县野草湾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刘某某自2004年公司成立至2013年8月在被告部落神农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3年8月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这期间,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被告称:原告2013年因盗窃公司树木,被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部落神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三、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四、拖欠工资,原告刘某某称: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13500元,当时经过赞皇县劳动监察大队,被告答应给付这九个月的工资,后被告公司又说没钱,劳动监察大队因为我向法院起诉了,所以没有出书面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工资表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称:2013年1月份的时候原告因为盗窃公司树木,我公司已不让原告干了,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并对原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2013年8月22日赞皇县野草湾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部落神农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刘某某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及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发放工资有明细表。因此,虽被告对原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2013年8月22日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足以证实该证据存放于被告公司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2012年工资表的真实性。依据该工资表记录显示原告刘某某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45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拖欠工资参照2012年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付原告1458元×8月=11664元。
五、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500元×9月=13500元。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称: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也就不存在赔偿金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根据司法解释,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可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部落神农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458元×8月=11664元。
六、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刘某某称:被告部落神农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部落神农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刘某某所主张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二倍工资虽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但原告刘某某在离开单位前,双方未发生争议,此后,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因此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刘某某离开单位的次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本案二倍工资计算时间为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共计11个月。因工资表存放于被告部落神农公司,原告刘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向法庭提交,故原告刘某某2004年的月平均工资参照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1458元,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减去已领取的一倍工资,具体金额为1458元×11月=16038元。
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应承担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年,原告的工资是每个月1500元,故1500元×10年×2倍=30000元。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各项赔偿金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赔偿金的计付时间为2004年1月至2013年8月,共9年8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1458元,故被告部落神农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8元×10年×2倍=29160元。
八、经济补偿金,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13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九、失业金损失,原告刘某某称: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两年的失业保险金30000元,计算方法为:领取失业金每月1200元,1200元×24个月=28800元。被告称: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属于农民工,不需要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部落神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的相关证据,无法计算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个月工资补偿,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一个月的工资补偿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11664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拖欠工资赔偿金11664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38元。
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0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称: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主要负责生产工作,曾经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部落神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13年8月22日赞皇县野草湾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刘某某自2004年公司成立至2013年8月在被告部落神农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3年8月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这期间,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被告称:原告2013年因盗窃公司树木,被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部落神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三、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四、拖欠工资,原告刘某某称: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13500元,当时经过赞皇县劳动监察大队,被告答应给付这九个月的工资,后被告公司又说没钱,劳动监察大队因为我向法院起诉了,所以没有出书面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工资表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称:2013年1月份的时候原告因为盗窃公司树木,我公司已不让原告干了,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并对原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2013年8月22日赞皇县野草湾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部落神农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刘某某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及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发放工资有明细表。因此,虽被告对原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2013年8月22日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足以证实该证据存放于被告公司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2012年工资表的真实性。依据该工资表记录显示原告刘某某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45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拖欠工资参照2012年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付原告1458元×8月=11664元。
五、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500元×9月=13500元。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称: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也就不存在赔偿金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根据司法解释,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可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部落神农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458元×8月=11664元。
六、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刘某某称:被告部落神农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部落神农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刘某某所主张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二倍工资虽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但原告刘某某在离开单位前,双方未发生争议,此后,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因此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刘某某离开单位的次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本案二倍工资计算时间为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共计11个月。因工资表存放于被告部落神农公司,原告刘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向法庭提交,故原告刘某某2004年的月平均工资参照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1458元,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减去已领取的一倍工资,具体金额为1458元×11月=16038元。
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应承担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年,原告的工资是每个月1500元,故1500元×10年×2倍=30000元。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各项赔偿金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赔偿金的计付时间为2004年1月至2013年8月,共9年8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1458元,故被告部落神农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8元×10年×2倍=29160元。
八、经济补偿金,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13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九、失业金损失,原告刘某某称: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两年的失业保险金30000元,计算方法为:领取失业金每月1200元,1200元×24个月=28800元。被告称: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属于农民工,不需要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部落神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的相关证据,无法计算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个月工资补偿,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部落神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一个月的工资补偿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11664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拖欠工资赔偿金11664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38元。
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0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部落神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鹏勃
审判员:常娟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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