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任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鄢鸣俊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西路。
负责人王金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鸣俊。
刘某某、任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泊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刘雅超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50000元,被告所辩被保险人可能患有先天疾病属带病投保,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泊头公司给付二原告保险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刘雅超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50000元,被告所辩被保险人可能患有先天疾病属带病投保,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泊头公司给付二原告保险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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