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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相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相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相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昌黎县东外环路东侧。
负责人陈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相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该结论无异议,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而且残值也包括在了损失凭证当中。另有三个轮胎无需更换。所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对其损失应该扣减17%。
为此,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
1、车损照片12张,证明事故车辆挂车的底梁只有一个破损,无需更换两个。斗轴没有破损,无需更换。轮胎只坏了3个,不是6个。主车牵引盘无破损。防冻液不是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评估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负担,车辆损失应该同保险公司共同核定。施救费应该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照片不全,对证据2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吊装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均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相安保险理赔款89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负担1023元,原告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吊装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均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相安保险理赔款89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负担1023元,原告负担172元。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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