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
被告姜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代表人陈银桥。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姜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姜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5055.45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74837.30元,因被告姜某某系借用被告姜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53200元,故被告姜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1637.3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机动车所有人姜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5055.45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1637.3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66.14元,被告姜某某承担24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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