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白山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风鸣(系刘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白山市纺织厂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广场。
负责人:刘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系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白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8月6日10时20分许,隋某某驾驶吉F2188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纺织厂方向往清沟子方向行驶,行至原东风小学门前路段处,将行人刘某某撞伤,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隋某某、平安保险白山公司立即给付刘某某医药费32515.8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1400元、护理费28040元、伤残补助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者丈夫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28元、病历复印费143元,并承担诉讼费1905元。
隋某某一审辩称: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全险,应当由平安保险白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白山公司一审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同意理赔。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8月6日10时20分许,隋某某驾驶吉F2188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纺织厂方向往清沟子方向行驶,行至原东风小学门前路段处,将行人刘某某撞伤,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白山市江源区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74天,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刘某某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隋某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1995.4元。2015年1月7日,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年吉源司法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肇事致骨盆骨折,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对刘某某此次受伤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平安保险白山公司申请对刘某某住院合理天数、住院期间治疗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其未如期向司法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经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平安保险白山公司上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刘某某申请对其合理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4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载明:“刘某某因2014年8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三次住院及出院后累计需他人护理一百三十五天。其中伤后三十天需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
另查明:隋某某系吉F2188X长城牌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与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隋某某在平安保险白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隋某某已在平安保险白山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完毕之后的不足部分,应该由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隋某某予以赔偿。
刘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44195.40元、在白山市中心医院花费挂号费6元、在白山市中心血站购买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费用1130元;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抢救发生救护车费用30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3607.91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0315.87元。上述医药花费共69555.18元,应该由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其余59555.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隋某某已经为刘某某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垫付21995.4元、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13607.91元、在白山市中心血站购买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费用1130元,共计36733.31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平安保险白山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返还给隋某某,故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应该向刘某某直接支付32821.87元,包括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承担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2821.87元。
刘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9月3日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发生挂号费3元,因刘某某该阶段正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费用不具有发生合理性,对刘某某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其在白山市永新大药房购买复方芦荟胶囊花费12元,因刘某某未提供医嘱证明购买该药的必要性,对刘某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其购买坐便椅及拐花费333元,并提供白山市浑江区利源药店销售凭证佐证,该凭证虽然不属于发票,但是加盖白山市浑江区利源药店发票专用章,且考虑到刘某某伤情及住院情况,刘某某存在购买上述医疗辅助器具的必要性,333元购买费用亦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对刘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主张三次住院共127天,其中2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余10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隋某某、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刘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标准,对刘某某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刘某某自述,其在民事诉讼状中的营养费实际为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135天,其中30天需2人护理,其余105天为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吉高法(2013)111号文件、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确定的标准,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在2014年8月31日前为每天120.74元,自2014年9月1日起为每天108.59元。故刘某某护理费应支持数额为18549.15元(120.74元/天/人×26天×2人+108.59元/天/人×4天×2人+108.59元/天/人×105天×1人)。该项费用应该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鉴定花费和复印病历花费,刘某某花费属于受害人为维护自身权利与责任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人即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刘某某主张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护理天数鉴定支出14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邮寄费80元、交通费支出398元、住宿费176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对刘某某上述费用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因鉴定去长春,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复印费163元。根据刘某某提交的相应票据,其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实际复印支出为73元,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实际复印支出为70元。刘某某提交的白山市江源区宋阳超市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残疾赔偿金。(2014)吉源司法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故对刘某某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出生于1946年7月10日,至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年吉源司法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时已经年满6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刘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29.52元(22274.6元/年×12年×10%)。
关于刘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2万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刘某某亦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可能存在该费用发生必要性及发生数额的证据,对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主张其产生严重精神损害,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刘某某伤残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刘某某主张其丈夫张风鸣为护理其产生误工费6000元。因刘某某护理费已经另行计算,且张风鸣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刘某某也未提交张风鸣仍然从事劳动作为其收入主要来源的证据,故对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刘某某主张其因住院发生交通费2028元。刘某某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花费没有合理性,根据刘某某三次入院出院实际及平安保险白山公司自认,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可以由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200元。
关于诉讼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指的是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赔付义务产生的诉讼费用承担义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诉讼费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诉讼结果具体决定各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综上,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75.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554.87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隋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733.3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730.54元。二、由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第一被告隋某某给付其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6733.3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原告已缴纳1693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609.75元,由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25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向刘某某释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需进行司法鉴定并限定了申请期限,刘某某在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询问刘某某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刘某某坚持申请鉴定,并自行确定提交书面申请时间,但到期后仍未提交。后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风鸣告知一审法院不再申请对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刘某某于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申请一审法院对其骨盆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心功能二级、尿路感染进行综合性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通知刘某某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告知刘某某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刘某某表示同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案件,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刘某某受伤治疗后,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刘某某病史及影像资料,结合该所鉴定人检查所见,作出刘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的鉴定意见。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刘某某只对其受伤后三次住院及出院后需要的护理级别、护理天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刘某某以其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心功能二级没有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其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其上诉主张重新进行全面伤残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放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上诉请求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刘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济生 审判员 王淑艳 审判员 林 梅
书记员:于锡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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