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盘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河北博维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
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44。
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658424XE。
负责人:武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盘石与被告袁某某、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告刘盘石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盘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2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1100元、误工费26070元、护理费226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6922.44元,合计赔偿137372.44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13时37分,原告驾驶×××号摩托车行驶至北环路二运路段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号车辆在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事发在保险期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袁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费用,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13时37分,原告驾驶车牌为×××号普通顺海港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二运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号出租车追尾追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6月4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军工医院救治,局麻下急诊行右侧肱骨髁牵引术,当日右髋关节脱位复位,给予镇痛、消肿及完善术前检查准备,6月17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镇痛、促进损伤修复、抗凝等对症治疗,予7月6日出院,住院37天发生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46298.12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右侧股骨头隐匿性骨折;3.右手、双膝皮肤擦伤;4.头部外伤、头部皮肤挫伤等。出院医嘱:1.术后4周内禁止主动屈伸右髋,躯干与下肢屈曲角度小于40?;2.被动活动右下肢髋膝踝关节;3.监测血糖,酌情减少降糖药物,继续口服钙剂及促进损伤修复药物治疗;4.全休4周,增加营养,合理饮食;5.术后4周、8周、6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36个月门诊复查;6.术后2个月扶双拐下地行走,伤肢禁止负重行走。根据复诊情况,告知患者何时伤肢负重行走;7.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酌情行外科手术治疗,不适随诊。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右侧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评残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号出租车在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还查,事故造成×××号出租车损坏,发生修理费2020元,因维修停运16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收入68929元/年的数额计算,停运损失为3008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袁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号出租车在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事发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费用,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对被告袁某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虽未到庭,但其庭后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原告进行了质证,且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在军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6298.12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额为10%。根据提交的证据,原告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数额计算,赔偿20年,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6109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5)误工费。根据河北博维
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司机,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原告出院后按时复查,遵医嘱休息至2019年2月13日止,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22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未超出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8股骨颈骨折[S72.002]:b)手术治疗误工180~365日所确定的期限,故依法支持合理的误工费25190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中有术后4周内禁止主动屈伸右髋的医嘱,应视为需要陪护,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8股骨颈骨折[S72.002]:b)手术治疗护理90~150日所确定的期限,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37349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4个月的护理费12240元。
(7)鉴定费。原告评残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事故责任方分担。
(8)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依法支持交通费300元。
(9)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8股骨颈骨折[S72.002]:b)手术治疗营养90~180日所确定的期限,本院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5个月的营养费7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57474.12元,首先由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费用37474.12元,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474.12元-1500元)×30%=10792.24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1500元×30%=450元。事故中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损坏并造成16天无法营运,其合理损失共计5028元,由原告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3519.60元。互抵之后,原告还应赔偿被告袁某某损失3069.60元。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盘石损失12万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盘石损失10792.24元人民币;
二、原告刘盘石赔偿被告袁某某损失3069.6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盘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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